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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20号叶沙允与梁土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沙允,梁土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20号原告:叶沙允,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身份证号码:×××0910。委托代理人:熊强、王骏鹏,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土荣,男,汉族,住广东吴川市。身份证号码:×××2213。原告叶沙允诉被告梁土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叶沙允的委托代理人熊强、王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在三水区乐平镇西南涌大桥桥梁预制场预制的40米小箱梁由原告的汽车吊机装车,装车的费用为35800元,协议同时约定该费用在协议签订后20日内付清,若逾期支付,被告需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付款期限到了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费用35800元及滞纳金17620.04元(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6月1日,被告确认在三水区乐平镇西南涌大桥桥梁预制场预制的40米小箱梁由原告的汽车吊机装车,装车的费用为35800元,并承诺该费用在协议签订后20日内付清,若逾期支付,需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被告梁土荣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吊机装车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的滞纳金,应理解为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二,该标准过高,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土荣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沙允清偿款项35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叶沙允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赤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兰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