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3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社修与李江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社修,李江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91-1号原告刘社修,农民。被告李江立,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社修与被告李江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社修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社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社修负担。审 判 长 张红卫审 判 员 李 肖人民陪审员 杨 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