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刘某甲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代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明珍、龚文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争吵,且被告感情向外发展,2010年正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婚生子吴某丙由原告负担抚养至成���。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婚生女吴某乙也由其负担抚养至成年。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据四、监利县桥市镇北吴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1、证明吴某甲又名吴某某,刘某甲又名刘某某;2、证明刘某甲于201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据五、被告写给原告的信,证明被告对不起原告,表示同意离婚。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17日对被告的父亲刘某乙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6月7日就下落不明至今,原、被告2009年去广州东莞打工时就产生了矛盾;对原告邻居吴某丁也做了调查笔录,证���了上述情况。被告刘某甲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当庭质证,经审核属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腊月初八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1年4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0年9月5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乙,2004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双方在广州打工期原告怀疑被告感情向外发展,矛盾加剧,2010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由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且夫妻分居生活多年,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由于孩子主要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继续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被告未到庭,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亦无法查明,现不宜作出调整,如今后双方对此存有争议可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婚生子吴某丙均由原告吴某甲负担抚养至成年。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代军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龚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