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计宝林与计宝林、李小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25号。代表人:刘芳,该行行长。被告:计宝林,男,生于1966年7月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李小利,女,生于1969年7月19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计宝林的妻子。被告:计六勤,男,生于1973年11月9日,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吴晨,女,生于1983年9月1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计六勤的妻子。被告:唐世国,男,生于1966年5月2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李燕,女,生于1969年10月26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唐世国的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以下简称“丹江邮政储蓄银行”)诉与被告计宝林、李小利、计六勤、吴晨、唐世国、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计宝林在丹江口市库区网箱清理指挥部的网箱清理奖补兑付款53660元予以冻结保全,并提供了该行所有的位于丹江大道幢号:2,房号:401、501办公楼五楼房产(房产证号: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c201406**号)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丹江邮政储蓄银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原告丹江邮政银行所有的位于丹江大道幢号:2,房号:401、501办公楼五楼房产(房产证号: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c201406**号)予以查封。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暂由原告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隐匿、毁损或抵押;二、对被告计宝林在丹江口市库区网箱清理指挥部的网箱清理奖补兑付款53660元予以冻结。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提取、转让或兑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它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审判长方局华审判员张新成人民陪审员王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钱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含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职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