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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金邵清与俞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902号原告金邵清,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严希勇,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冬,男,198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金邵清与被告俞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代理审判员姜南、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邵清的委托代理人严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邵清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3月22日前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在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均无结果。现起诉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支付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3、支付自2013年2年23日至同年3月22日期间一个月的利息600元;4、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被告俞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3月22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按照借据约定期限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邵清30,000元;二、被告俞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邵清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借款期间利息600元;三、被告俞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邵清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俞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邵清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金邵清已预交),由被告俞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金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