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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烨与付友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烨,付友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王烨。委托代理人陈建春,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付友明。原告王烨与被告付友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烨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春,被告付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烨诉称,我与刘宗全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10日刘宗全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我借款使用。我当天借给刘宗全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后我因需资金向刘宗全和被告催要借款,刘宗全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该笔借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付友明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这个事跟我没有关系。2010年2月份借款人借王烨钱的时候打电话给我说让我给担保下,说也就借10来天,最多半个月,我就答应了。王烨借钱给借款人以后让我给签个字我就写了,至于利息还有借款数额我都不清楚。过了大概半个月左右,我问借款人还钱了吗,借款人说还完了,我就以为真的还了,后来这事就一直没再有动静,王烨也没有跟我要过钱,直到前两天收到传票诉状才知道这钱还没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刘宗全向原告王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担保人付友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014年7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落款为刘宗全的“刘宗全借王烨款说明材料”一份,该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借款属实,该款为其所用,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分,借款时实际交付的本金是9万元,自借款的第二月开始都按时按10万元借款利息9000元汇入王奕的账户或直接将现金交给原告,刘宗全因欠款太多,于2010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后刘宗全到庭,经法庭询问,刘宗全认可该材料系其书写,并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户,经法庭调取王奕及刘宗全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未显示有9000元的银行转账或现金存入交易。庭审中,被告辩称当时借款期限为10来天,最多半个月,自己签名的时候并没有担保内容,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刘宗全向原告王烨借款10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付友明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署名按手印。被告虽辩称自己对担保内容不清楚,但被告自愿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辩称当时借款期限为10来天,最多半个月,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付友明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宗全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付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利贞审 判 员  程幸乐人民陪审员  李怀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广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