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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韩德威与郑成贵、苏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威,郑成贵,苏翠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0号原告韩德威。被告郑成贵,现下落不明。被告苏翠梅,现下落不明。原告韩德威诉被告郑成贵、苏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成贵、苏翠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以单价每条295元向原告购买进口蓝狐肷218条,共计64310元,被告为我写了收货单,并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到期后我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至今被告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进口蓝狐肷款643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和主张提供了收货单一份。被告郑成贵、苏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以单价每条295元向原告购买进口蓝狐肷218条,共计人民币64310元,被告为原告写了收货单,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郑成贵、苏翠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苏翠梅为原告写的收货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单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苏翠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郑成贵、苏翠梅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需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成贵、苏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德威货款64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75元、保全费663.10由被告郑成贵、苏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润芳审 判 员  李贵新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利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