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北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涛与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涛,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465号原告(被告):潘涛。委托代理人:陆红萍。被告(原告):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海。委托代理人:吕华杰。原告潘涛与被告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对原告潘涛提起诉讼,本院并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本院将两案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红萍,被告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涛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7日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岗位为财务助理,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640元每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3000元每月。试用期满后被告擅自延长试用期,克扣原告工资,原告经多次交涉,被告不予答复。2014年12月,被告擅自降低在职员工工资,员工代表与被告交涉无果后,向江北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但被告并未改正,并于2015年2月1日开始更换办公室门锁,导致原告等员工无法上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未足额发放部分1220元(360元、360元、500元);二、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和11月加班工资1823元(工作日加班3000元÷21.75天÷8小时×70.5小时×1.5倍);三、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及加班工资3142元(3000元+3000元÷21.75天÷8小时×5.5小时×1.5倍);四、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3000元×2倍),并移交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证明。被告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答辩并起诉称:1.原告因工作考核被认定为不合格,故被告对其延长了三个月的试用期,而原告一直以来对此未提出异议,可见原告对延长试用期是认可的,故被告无需补足原告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差额。2014年12月,被告因经营管理等原因造成巨大亏损,被告即就员工工资待遇、员工去留等问题多次口头告知全体员工,并下发文件将原告的月工资调整为2500元,并按此实际发放。原告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双方已经通过默认的方式对原告的工资调整达成了一致,故原告2014年12月已经足额发放,仅需支付2015年1月份税前工资2500元(还应扣除原告社保自担部分269.2元及公积金239元)。2.根据原告单位的考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加班需要领导审批,并且在起止时间各刷卡一次,原告并未提出加班申请,并且其加班也不符合规定,不应认定其在2014年10月、11月、2015年1月存在加班事实。3.原告系自愿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诉请判令被告:一、无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差额1220元;二、支付原告2015年1月税前工资2500元(需扣除社保中被告应自行缴纳部分269.2元,公积金239元,共计508.2元);三、无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1月、2015年1月的延长时间段加班工资1083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及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合同期限从2014年7与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岗位为财务助理,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工作地点为宁波,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试用期税前月工资为2640元,试用期满后税前月工资为3000元,每月10号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1月15日,被告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公司因故暂停经营。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加班工资等为由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按税前月工资2640元发放原告2014年10、11月份工资,按税前月工资2500元发放原告2014年12月份工资,未发放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双方因工资、加班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做出了甬北劳仲案字[2015]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差额1220元,2015年1月工资3000元,加班工资1083元;被告五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此均不服,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争议事实为:1.双方是否协商一致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原告2014年10、11月份工资,按税前工资月工资2500元标准发放2014年12月份后的工资;2.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及加班时长。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主张因原告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故延长其试用期三个月,并按照试用期的工资标准发放其10、11月工资,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其认可该调整;被告因经营困难自2014年12月起将原告工资调整到2500元每月,双方已经通过默认的形式对该调整达成一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同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被告单方延长原告试用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又主张双方对原告2014年12月以后工资下调已达成一致,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税前月工资3000元发放原告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认为原告的加班没有履行相应审批手续,并且不符合起止时间各打卡一次的规范,不应认定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办法》一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晓该办法。为证明其加班时间,原告提供考勤记录一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打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确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确为其单位员工知晓,该份证据又系被告单方提供,证明力不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身为被告人事部门电子邮件送达告知,其目的为与原告核对相关的加班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双方对依照该组考勤记录计算得出原告加班时间为60.75小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在职期间共计加班60.75小时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双方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故自2014年10月7日起被告应按照税前月工资3000元计发原告工资,而原告仅按税前工资2640元实际发放了原告10月、11月工资,按税前工资2500元发放了原告工资,故需支付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差额314.5元,11月份工资差额360元、12月份工资差额500元,共计1174.5元。2015年1月份税前工资3000元被告未支付,应予支付,现原告对扣除社保自担部分及公积金共计508.2元无异议,故被告尚需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2491.8元(3000元-508.2元)。2.企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按照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试用期税前工资为2640元,试用期满后为3000元,故原告2014年7月7至2015年1月底间的平均月工资为2873.6元。现原告的加班时长为工作日加班60.75小时,故被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为1504.9元(2873.6元÷21.75天÷8小时×60.75×150%)。3.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等事由,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的解除系由原告单方提出,并非被告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对于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证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涛2014年10月至12月份间工资差额1174.5元,2015年1月份工资2491.8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加班工资1504.9元;二、被告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潘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三、驳回原告潘涛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七五×延迟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费颖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