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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善加与翁寿珠、郑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加,翁寿珠,郑良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466号原告王善加,男,193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光荣,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寿珠,女,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郑良全,男,1964年2月8日生,汉族,住霞浦县,系被告翁寿珠之夫。原告王善加诉被告翁寿珠、郑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寿珠、郑良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加诉称,被告翁寿珠因建房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郑良全为借款担保人。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翁寿珠、郑良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翁寿珠、郑良全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翁寿珠、郑良全家庭人员户籍登记证明,证实翁寿珠、郑良全系夫妻关系。3、2014年1月15日,被告翁寿珠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翁寿珠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及其夫郑良全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翁寿珠、郑良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家庭人员户籍登记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翁寿珠与被告郑良全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翁寿珠向原告王善加借款40000元;被告郑良全为该借款担保,担保责任未约定。借款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翁寿珠、郑良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善加与被告翁寿珠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翁寿珠、郑良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郑良全又是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该借款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由于欠据未约定借款利率利息,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欠据未约定借款期间,故可确认该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可视为催告之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翁寿珠、郑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寿珠、郑良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善加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即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王善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翁寿珠、郑良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树连代理审判员  林如婷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