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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执恢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执恢字第13号阮志勇与禤卓宜,李颖秋合伙协议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志勇,禤卓宜,李颖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执恢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阮志勇,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阮二娣,住址。被执行人禤卓宜,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执行人李颖秋,女,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阮志勇诉被告禤卓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禤卓宜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欠款328562.73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支付本案受理费4540元。3、支付本案执行费4897元以上合计337999.7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辖区内的国土资源、房屋管理、车辆管理、金融机构等单位或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向被执行人所在村委送达协助扣划分红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并认可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符合结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三法执恢字第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申请执行时效不受时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钦彬审判员  蒋 淳审判员  周绪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逸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