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石才与李玉存、刘佳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才,李玉存,刘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石才,曾用名李百岁,男,汉族,1946年10月22日生,小学文化,沾益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顺平,沾益县西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存,女,汉族,1964年10月10日生,小学文化,沾益县人,农民。被告��反诉原告)刘焦,女,汉族,1989年4月30日生,初中文化,沾益县人,农民,与被告李玉存系母女关系。原告(反诉被告)李石才诉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存、刘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石才及委托代理人刘顺平、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存、刘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石才针对本诉诉称:2015年4月29日14时左右,被告李玉存的丈夫刘家德把板瓦盖在原告家的菜园埂子上,意图占原告家的菜园地,原告把被告家的板瓦搬掉,被告李玉存、刘焦看到后就撕住原告各一只手并咬抓原告手背、颈部、背部等处。2015年5月1日,原告到沾益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颈背部挫伤;2、双手背软组织挫伤;3、颈部包块待查。2015年5月6日,原告的伤经沾益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96.66元、误工费237元(3天×79元)、护理费237元(3天×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2870.66元。在庭审中,原告李石才要求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1896.66元变更为1746.35元。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存、刘焦针对本诉辩称:原告李石才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是原告故意引起纠纷,并先出手打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李玉存、刘焦是被动防卫,而且原告在西平医院报销过新农合费用,并且是事隔4天后才到沾益县医院医治,是把原有病情转嫁于被告,为此二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存、刘焦针对反诉诉称,原被告系村邻��系,原告与被告家的菜园地相连,2014年,李石才与刘家德明确了界线,2015年4月29日,李石才的家人不同意就唆使李石才重新划线与刘家德争吵,李玉存与刘焦听到声音后就去到现场,李石才就用一只手揪住李玉存的头发、另一只手揪住刘焦的头发,同时用脚踢李玉存、刘焦,并将李玉存、刘焦的头发揪掉一大撮,经医院检查为皮外伤,经沾益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为了节省开支李玉存、刘焦未住院,在当地小诊所打针吃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李石才赔偿反诉原告李玉存医疗费1612.93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到法医鉴定之日止为2341元(29天×79元)、鉴定费200元,合计4153.93元;赔偿反诉原告刘焦医药费1608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法医鉴定之日为2341元(29天×79元)、鉴定费200元,合计4149元。在庭审中,反诉原告李玉存要求将反诉诉讼请求中的医���费1612.93元变更为943.33元。原告(反诉被告)李石才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诉的事实部分避重就轻,请求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鉴定费无意见,医疗费待反诉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李石才及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存、刘焦的诉称、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李石才及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存、刘焦的伤是被谁所致?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李石才申请本院到沾益县公安局金龙派出所调取如下材料:1、李石才在金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5年4月18日13时,他家的地与刘家德的地相连,刘家德用瓦垒地埂,占着他家的地,他就去扯瓦片,在扯的过程中,刘家德的妻子(李玉存)和女儿(刘焦)分别拉着他的手,还咬他的手,脸上被李玉存抓着一下,李玉存、刘焦把他按在埂子上靠着,他抓着李玉存、刘焦的头发。2、刘焦在金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5年4月29日下午一点多,在上玉光村她家菜地埂子边,她家埂子上堆放着瓦用来做埂子,李石才说“堆放的瓦已占着他家下埂的菜地”,后她们就发生争吵,李石才就去扯瓦,李玉存上去拦李石才,李石才用拳头打刘家德脸一下,她就用左手拦李石才的手,李石才就揪住她的头发,当时她抱着小孩,李玉存看见叫李石才放掉,李石才不放,李玉存就咬着李石才的手背,并抓着李石才的脸,她掐着李石才的脖子。她被揪着头发,腿子被李石才踢着两脚。李玉存被揪着头发,刘家德被李石才打着脸,耳朵后破了一块。3、李玉存在金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5年4月29日13时,她和刘家德在地里做活,接到刘焦的电话说李百岁家因菜园子地埂问题与她在菜园子里扯皮,她和刘家德去菜园子里,李百岁扯地埂交界处堆砌的瓦片,她按着瓦片不让李百岁扯,李百岁就揪着她头发撞在地埂边的砖上,刘焦拉李百岁揪她头发的手,李百岁又伸手揪住刘焦的头发。她头发被李百岁揪了一撮,头顶起了个包。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李石才及委托代理人对李石才的陈述无异议,提出发生的时间由2015年4月18日更改为2015年4月29日。对李玉存、刘焦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李玉存没有如实陈述,是李玉存、刘焦把他推倒在地,他脖子被李玉存按着,他看不清伸手揪着李玉存的头发;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存对李石才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是李石才先扯着她的头发,她才咬着李石才的手,对李玉存、刘焦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刘焦对李石才的陈述有异议,提出她没有咬着李石才的手,对李玉存、刘焦的陈述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李石才针对本诉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李石才的主体资格。2、沾益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沾益县西平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李石才的受伤情况及用去医疗费1616.10元、门诊费130.25元的事实。3、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李石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200元。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存、刘焦对证据1、3无异议,并认可鉴定费200元。对证据2中的诊断颈背部挫伤、双手背软组织挫伤、颈部包块(性质待查)及化验费有异议,认为她们只发生过撕扯,不可能有颈部包块,也不可能产��化验费,左手皮下组织挫伤是李石才自己打针造成的。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存、刘焦针对反诉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沾益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存用去检查费362.33元。2、沾益益和大药店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证明一张,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存、刘焦购买西药用去1229元,到袁玉珍开的药店打针用去治疗费960元。3、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份,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存、刘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各用去鉴定费200元。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李石才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鉴定费400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全案证据分析如下:公安机关对李石才、李玉存、刘焦所做��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其中的部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2015年4月29日13时,李石才与李玉存、刘焦因两家的菜地交界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诉原告李石才提交的证据1.2.3及反诉原告李玉存、刘焦提交的证据1、3真实有效,且双方均认可对方的鉴定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李玉存、刘焦提交的证据2,仅有购买药的收费收据及证明,不能证实该笔费用是用于治疗此次的损失后果,且原告(反诉被告)李石才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李石才与李玉存、刘焦系邻里关系,李玉存与刘焦系母女关系。2015年4月29日13时,李石才与李玉存、刘焦因两家的菜地埂子交界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致使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2015年5月2日,李石才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院诊断为1、颈、背部挫伤;2、双手背软组织挫裂伤;3、颈部包块(性质待查),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期间密切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随诊,用去医疗费1746.35元。2015年5月6日,李石才的伤经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200元。2015年5月1日,李玉存到沾益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门诊费362.33元。2015年5月27日,李玉存、刘焦的伤经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李石才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存、刘焦因两家菜地地埂交界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致使双方不同���度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对对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反诉被告)李石才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李石才的损失费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据实认定1746.35元、误工费237元(3天×79元=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3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为2483.35元。对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存、刘焦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存、刘焦的损失费依法认定如下:李玉存的门诊费认定362.33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62.33元。鉴于原告(反诉被告)李石才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存、刘焦在处理纠纷时,均未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有效途径处理,以致导致双方当事人受伤的后果,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费用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本诉被告李玉存、刘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石才医疗费1746.35元、误工费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483.35元的50%即为1242元。二、由反诉被告李石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玉存、刘焦医疗费362.33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62.33元的50%即为381元。三、驳回本诉原告李石才对本诉被告李玉存、刘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玉存、刘焦对反诉被告李石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相折抵后,还应由本诉被告李玉存、刘焦连带赔偿本诉原告李石才各项损失费用861元。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