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明珠与毕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珠,毕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929号原告张明珠,农村居民。被告毕巍,农村居民。原告张明珠与被告毕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珠、被告毕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珠诉称,2010年,被告毕巍与其丈夫盛希元(已死亡)在承包大泽山镇高望山村葡萄园期间,购买原告的农药化肥共计13600元。于2011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3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毕巍辩称,其欠原告的货款早已支付,当时原告称欠条已经丢失,只给了被告货款详单。2013年9月12日,原告带领二十余人到被告葡萄园里,剪走葡萄大约5000斤,当地派出所出警后,建议双方到法院起诉。原告针对其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6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笔货款已经支付。并提交欠条6份,证明该笔货款已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与其丈夫因购买原告农药化肥欠原告货款13600元,并于2011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9月12日,原告带领数人到被告葡萄园里剪下葡萄一宗,但具体数量不详。当地派出所出警后,建议双方到法院起诉。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2份,被告提交的欠条6份,被告提交的当地派出所证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毕巍在原告张明珠处购买农药化肥,双方形成农药化肥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农药化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货款13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笔货款已经支付,且当时原告称欠条已经丢失。但从被告提交的6份欠条看,该6份欠条的出具日期都是在原告提交的欠条出具日期之前。从形成时间上看,只能是之后的欠条替代之前的欠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主张原告带领他人到其葡萄园内剪走葡萄一宗,因具体数量无法确定,本院无法确定葡萄价值以充抵所欠农药、化肥款,故本案不宜作出处理,被告可在具体数量确定后,另行相关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珠货款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毕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龙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