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被告鞠某、杨某某、王铭莲、杨智承、杨睿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鞠某,杨某某,王铭莲,杨睿琦,杨智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陈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李开宇,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博实),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王铭莲,女,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杨睿琦,女,汉族,学生,住林市船营区。被告:杨智承,男,汉族,学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陈某与被告鞠某、杨某某、王铭莲、杨智承、杨睿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宇,被告鞠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铭莲、杨智承、杨睿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鞠某是杨某的妻子,王铭莲为杨某的母亲,其余三名被告为杨某的子女。杨某于2014年11月5日死亡。其生前于2009年至2010年间因投资安图县二道镇的酒店生意先后向原告借款多次,现仍欠原告本金66万元,利息412,135.00元。杨某生前无遗嘱,死后留有大量遗产。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继承法第33条,几名被告应当在其所继承的遗产限额内连带偿还杨某的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鞠某偿还其夫杨某生前所欠用于家庭经营的欠款本金66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687,134.01元,目前共计1,347,134.01元;2、判令四名被告在所继承的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上述欠款的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鞠某辩称:原告原来在我家酒店管理酒店,杨某死了以后原告来找我,欠款事情我不清楚。如果欠条上是杨某的签字,证据充分,我同意还,用遗产还。即使借款成立,杨某用钱作什么我也不清楚。被告杨某某辩称:对欠款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铭莲、杨智承、杨睿琦未作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陈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吉林银行个人提前支取业务凭证,证明:借款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杨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5,000.00元;2、借条,证明:借款时间为2010年2月5日,杨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5,000.00元;3、借条,证明:2010年6月7日,杨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5,000.00元;4、借条,证明:2010年7月29日,杨某借款30万元;5、借条,证明:2009年9月16日、2010年6月4日杨某各借款2万元,共计4万元;6、借条,证明:2010年6月7日,杨某借款2万元;7、产权证;8、房屋查档证明;9、房屋登记簿;证据7—9证明:杨某遗留遗产情况;10、证人韩文山出庭证实:我能证明杨某三次借款的事,第一次是2009年10月30日,我拉着原告在光华路的吉林银行取了10万元,当时杨某在车里写的欠条,原告写的内容,杨某签的字,说的是5分利;第二笔是2010年2月5日,我在顺风的门厅拿着10万元,杨某去取的,也是原告写的内容,杨某签的字,利息每月5,000.00元;第三次是2010年7月29日,杨某说酒店要开业,还缺钱,我拿了5万元,在杨某的车里,说把这笔钱和25万元写在一起,2分利;11、证人王晶出庭证实:2010年6月初,说杨某在长白山开了酒店,月利5分,韩文山也借了,原告也借了20万元,问我借不,说钱准成,还不了找原告,我说借呗,我去顺风原告办公室,杨某也在,我把10万元交给杨某,原告代写的借条,她说杨某不会写字,杨某说钱还不够,原告又在金库拿了2万元,拿了一张条,说6月4日拿走的那2万元我写在这一张条上了。7月份原告说用房子在华日贷款25万元,借给杨某了,我把她说了。上述证据,经鞠某质证,对证据1、2杨某签字无异议,内容及利息5,000.00元是后填的;业务凭证是否是杨某签字不清楚。证据3、4不能证明是欠原告钱,因为原告管理酒店期间不知道如何取得的票据。证据5是杨某本人签的,但是内容不是杨某写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4。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不清楚。证据10、原告同证人到我家要钱,说证人是她爱人,我母亲和家人都在场。对证据11有异议,不清楚。经杨某某质证,对证据1—8、11的质证意见同鞠某。对证据9,房屋是我自己买的,与遗产无关。证据10我不清楚。被告鞠某、杨某某、王铭莲、杨智承、杨睿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陈某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2010年6月4日借款2万元无杨某签名,且鞠某、杨某某予以否认,虽陈某提供证人王晶出庭作证,但王晶证明内容不清,没有说明此借款具体写在哪张条上,王晶证实该部分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9与本案陈某诉讼主张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0,韩文山证实2010年7月29日借款30万元约定2分利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证实的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陈某提供的其他证据,鞠某、杨某某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对陈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9月16日,杨某出具借据载明:人民币2万元,借据下方载明:2010年6月4日借2万元,共4万元。2009年11月30日,杨某出具借条载明:借人民币10万元整,利息每月5,000.00元。2010年6月7日杨某出据载明:人民币2万元。2010年2月5日,杨某出具借条载明:借人民币10万元整,利息每月5,000.00元。2010年6月7日,杨某出具借据,载明:人民币10万元整,2010年6月7日-2010年8月7日,利息每月5,000.00元。2010年7月29日,杨某出具借条载明:借人民币30万元,25万房子、5万现金。2014年11月5日,杨某因病死亡。陈某持上述借据,主张杨某生前向其借款66万元未还,告诉来院。另查,鞠某系杨某妻子,杨某某、杨智承系杨某之子,杨睿琦系杨某之女,王铭莲系杨某之母。又查,坐落二道镇白林东区文化路,产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安图县字第000287**号房屋(建筑面积2354.1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第00028731号房屋(建筑面积2737.87平方米、已登记抵押);产权证号为第00034888号房屋(建筑面积2812.54平方米、已登记抵押)均登记在杨某名下。本院认为:杨某出具借据虽未载明借款出借人,但陈某持杨某出具借据的原件,鞠某、杨某某又未提出陈某主张的借款另有其他出借人,故应认定陈某与杨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陈某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关于陈某要求鞠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鞠某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借据虽系杨某以个人名义出具,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陈某此诉请应予支持。关于陈某要求杨某某、王铭莲、杨智承、杨睿琦在所继承的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杨某死亡后留有遗产,杨某某、王铭莲、杨智承、杨睿琦作为杨某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未主张杨某生前留有遗嘱,亦无证据证明杨某某、王铭莲、杨智承、杨睿琦放弃继承,根据法律规定,杨某某、王铭莲、杨智承、杨睿琦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杨某所负债务,清偿债务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陈某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调整。关于陈某诉请的本金数额及利息问题。2009年9月16日借据下方载明的“2010年6月4日借2万元,共4万元”无杨某签名,不予认定,应在总欠款中予以扣除,杨某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64万元。因2009年9月16日借据(2万元)、2010年6月7日借据(2万元)、2010年7月29日借条(30万元)未载明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自陈某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其余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综上,陈某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鞠某、杨某某抗辩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64万元;二、被告鞠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4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原告陈某其余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其中:2009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09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2010年2月5日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0年2月5日开始计算;2010年6月7日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0年6月7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与前款同时履行;三、被告杨某某、王铭莲、杨智承、杨睿琦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在所继承的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鞠某、杨某某、王铭莲、杨智承、杨睿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924.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92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鞠某、杨某某、王铭莲、杨智承、杨睿琦负担18,864.00元,原告陈某负担3,060.00元。被告鞠某、杨某某、王铭莲、杨智承、杨睿琦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陈艳华人民陪审员 桂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微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