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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与叶龙海、程张根、安庆市海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尚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叶龙海,程张根,安庆市海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尚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1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戴四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龙海,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程张根,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庆市海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叶龙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尚生,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诉被告叶龙海、程张根、安庆市海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尚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叶龙海、程张根、安庆市海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尚生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撤回对被告叶龙海、程张根、安庆市海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尚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405元,减半收取470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负担。审判员  吴青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