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金香等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明,邢文亮,梁淑义,刘锡连,郝存有,靳立合,刘金龙,刘金香,靳长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278号原告李学明,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邢文亮,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原告梁淑义,女,1951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刘锡连,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原告郝存有,男,1955年8月7日出生。原告靳立合,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靳德胜,男,1965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骄,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薇,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龙,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原告刘金香,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原告靳长禄,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湛玉宝,男,1947年3月25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靳长春,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崔亚军,女,1965年8月2日出生。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刘少山,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骄,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凤,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吴桂英,女,区长。委托代理人汪虎,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明、梁淑义、郝存有、靳德胜、刘金龙、刘金香、靳长禄、湛玉宝、靳长春、崔亚军、刘少山、邢文亮、刘锡连、靳立合(以下简称李学明等14人)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学明、梁淑义、郝存有、靳德胜、刘金龙、刘金香、靳长禄、湛玉宝、靳长春、崔亚军、刘少山及委托代理人张骄、张成凤、程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虎、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明等14人诉称,李学明等14人系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北湖渠村(以下简称北湖渠村)村民,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赋予村民的知情权。为了解本村村民委员会的运行情况,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北湖渠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公开村务的申请,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但是迟迟未对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公开。原告于同年10月21日向朝阳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朝阳区政府责令北湖渠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公开其要求公开的村务。但是,时至今日北湖渠村村民委员会仍未公开相关村务。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职责,即责令北湖渠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村务公开申请进行公开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确认朝阳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责令北湖渠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村务公开申请进行公开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朝阳区政府责令北湖渠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村务公开申请进行公开。原告李学明等14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村务公开申请书,2、给朝阳区政府的邮寄单、查询单,3、给北湖渠村村主任的邮寄单、查询单,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据1至3证明原告向北湖渠村村民委员会、朝阳区政府分别邮寄了村务公开申请书、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证据4证明朝阳区政府具有责令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布村务的职责,且该“责令”应当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被告朝阳区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后,朝阳区政府信访办公室将材料转至朝阳区来广营乡政府(以下简称来广营乡政府)处理。2014年11月17日,来广营乡政府信访办公室作出《受理告知单》,并作出《来广营地区关于李学明等同志反映要求北湖渠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村务公开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告知原告北湖渠村村民委员会每年年初、年末两次进行村务公开,具体公开时间请直接与北湖渠村村民委员会联系,并告知了具体联系电话。2015年1月13日,来广营乡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告知书》,并将《情况说明》同时作为附件送达至原告。根据《村委会组织法》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已交由负责指导工作的来广营乡政府处理,来广营乡政府经调查核实,已将北湖渠村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情况书面告知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访件交接单,2、朝阳区信访工作系统记录,证据1、2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将材料转至朝阳区政府信访办;3、《受理告知单》,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告知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5、来广营乡人民政府向北湖渠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通知》,6、村务公开信息及照片,证据3至6证明来广营乡政府信访办公室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受理了李学明等14人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事项,通知北湖渠村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内容,并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朝阳区政府收到原告邮寄的《村务公开申请书》,请求事项为被告责令北湖渠村村民委员会依据《村委会组织法》向原告即申请人公开村务。朝阳区政府信访办公室将材料转至来广营乡政府处理。11月17日,来广营乡信访办公室作出《受理告知单》。2015年1月13日,来广营乡信访办公室向原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告知单》,并将《情况说明》同时作为附件送达至原告。主要内容如下:第一、原告向朝阳区政府、来广营乡政府写信反映要求北湖渠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村务公开问题,根据《北京市信访条例》第42条规定已经办结,来广营乡政府已于2014年11月5日向北湖渠村村民委员会发出《通知》,要求其按照相关规定对村务进行公开;第二、经调查核实,北湖渠村村民委员会每年进行两次村务公开,如需了解请于每年村务公开之时进行了解监督。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确认朝阳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责令北湖渠村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出的村务公开申请进行公开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职。2015年3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朝阳区政府有对村民反映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布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责令公开的职责。本案中,朝阳区政府收到原告要求其责令北湖渠村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的申请后,将其作为信访事项,交由来广营乡政府处理的行为,未完全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故朝阳区政府关于其将此事交由来广营乡政府处理并无不当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村委会组织法》中规定责令公布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是否存在被反映问题,故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朝阳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责令北湖渠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村务公开申请进行公开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朝阳区政府责令北湖渠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村务公开申请进行公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李学明、梁淑义、郝存有、靳德胜、刘金龙、刘金香、靳长禄、湛玉宝、靳长春、崔亚军、刘少山、邢文亮、刘锡连、靳立合关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北湖渠村村务公布事项进行调查处理。二、驳回原告李学明、梁淑义、郝存有、靳德胜、刘金龙、刘金香、靳长禄、湛玉宝、靳长春、崔亚军、刘少山、邢文亮、刘锡连、靳立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向绪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鸿浩书 记 员 赵迎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