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江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晓东、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淮安市清江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孔庆卫、戴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东。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徐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55号。负责人王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何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淮安市清江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园林)诉被告胡晓东、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江园林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卫、戴溶,被告胡晓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纪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江园林诉称,2013年9月2日6时许,被告胡晓东驾驶苏H×××××号、苏H×××××号重型货车,沿淮阴区302县道由东行驶至205国道交叉路口时,与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单位车辆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单位车辆内的钟宝珠、刘从章、田秀兰、邵玉凤、张秀梅、包鹏程、沈学兰、陈秀芹、高见等9人受伤,随后受伤人员由原告送往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联运公司是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公司。由于受伤的9人均是原告单位工人,原告为邵玉凤垫付医疗费4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为张秀梅垫付医疗费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为田秀兰垫付医疗费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为高见垫付医疗费4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为包鹏程垫付医疗费6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200元,为沈学兰垫付医疗费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为刘从章垫付医疗费31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为陈秀芹垫付医疗费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为邵玉凤、张秀梅、田秀兰、高见、沈学兰、陈秀芹垫付护理费14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以上医疗费用7523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责任限额为5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且已赔偿钟宝珠70494元,应当在原告请求中扣除;3、刘从章医疗费认可31627元;4、护理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5、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6、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胡晓东答辩称其是事故车辆苏H×××××/挂苏H×××××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联运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联运公司经营。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6时,被告胡晓东驾驶苏H×××××号、苏H×××××号重型货车沿淮阴区3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交叉路口时,与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高见驾驶的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高见、邵玉凤、沈学兰、张秀梅、陈秀芹、包鹏程、钟宝珠、刘从章、田秀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晓东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致邵玉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4502.3元;致张秀梅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4880.6元;致田秀兰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9104.3元;致高见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4534.17元;致包鹏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6261.5元;致沈学兰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5448.35元;致陈秀芹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8874.7元;致刘从章左髋关节脱位、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先后两次住院47天,产生住院及门诊费用31627.0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上述人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652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8元和包鹏程、邵玉凤、张秀梅、田秀兰、高见、沈学兰、陈秀芹护理费用1600元均由原告垫付。被告胡晓东系其驾驶的苏H×××××号、苏H×××××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被告联运公司系登记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联运公司名义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该车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均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共计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通过诉讼赔偿同起事故中的受伤人员钟宝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99元,及钟宝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财物损失141373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受伤人员证明原告垫付费用的证明,挂靠协议书及证明,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3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开庭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晓东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事故中受伤人员邵玉凤医疗费4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张秀梅医疗费4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田秀兰医疗费91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高见医疗费453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包鹏程医疗费6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沈学兰医疗费54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陈秀芹医疗费8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刘从章医疗费用3162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6元。以上8名受伤人员医疗费用共计752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9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共余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由原告垫付。另外原告还为包鹏程、邵玉凤、张秀梅、田秀兰、高见、沈学兰、陈秀芹垫付护理费用1600元。因原告为8名受伤人员垫付相关费用,故原告取得向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追偿的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供受伤人员用药中哪些系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多少、替代用药的相应证据,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胡晓东驾驶的苏H×××××号、苏H×××××号重型货车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均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共计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过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用去5299元份额。因事故车辆主挂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项下还剩余14701元份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医疗项下份额内、伤残项下份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4701元、1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75232.92+1998-14701=62529.9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62529.92×70%=43770.9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4701元+1600元+43770.94元=60071.9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5007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安市清江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071.9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原告淮安市清江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桑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