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陆人才、陶星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1996年8月30日因抢劫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农民。2005年11月7日因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4月28日因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清晨,被告人陆某、陶某结伙窜至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靠近浪达岭附近的路边,采用毒药(经鉴定,毒狗的毒药含有琥珀胆碱,为有毒有害物质)诱杀的方式,盗窃何某、徐某乙、章某家的土狗共4条,计价值人民币1408元。后将4条土狗销售给在富阳市第二农贸市场做野味生意的徐某甲、王某夫妇,非法获利1000余元。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陆某、陶某结伙窜至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学校沙村及红旗村路边,采用毒药(经鉴定,毒狗的毒药含有琥珀胆碱,为有毒有害物质)诱杀的方式,盗窃蒋某、刘某、葛某家的土狗共3条,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将3条土狗销售给在富阳市第二农贸市场做野味生意的徐某甲、王某夫妇,非法获利600余元。3、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陆某、陶某经预谋后驾驶租赁的浙A×××××红色起亚轿车窜至浙江省淳安县汾口镇,欲采用毒药诱杀方式,伺机盗窃土狗。次日凌晨,在淳安县汾口镇宋京村公路边,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家属退赔赃款2508元,已发还给六名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被告人供述互相印证,并有被害人蒋某、刘某、葛某、何某、徐某乙、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凌某、徐某甲、王某、俞某、陶某、孟某、陆某等的证言,淳安县狼爵汽车租赁商行租赁合同,毒物检验报告、专家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讯问视频、刑事判决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陶某退出所得赃款,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