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方芜英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芜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04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方芜英,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方芜英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立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广州市规划局核发的(92)穗城规(芳)建字第1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所许可、验收的房产与其房产相邻,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起诉人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起诉要求撤销的(92)穗城规(芳)建字第1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是被起诉人下属机构1992年8月7日核发,起诉人现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方芜英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方芜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论林奀当时持的是真的宅基地使用证或者是假的,涂改过的证件,荔湾规划分局允许他在“名花有主”的土地上搞规划搞建设,是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侵犯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档案库5区4段976号的土地权。荔湾规划分局的所为造成了对我精神和房屋的伤害超过二十年之久。故上诉请求:撤销(92)穗城规(芳)建字第1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的(92)穗城规(芳)建字第1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是规划部门于1992年8月7日核发,上诉人于2015年4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5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建文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