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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伟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伟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明。委托代理人:朱红。委托代理人:胡积如。被告:郑伟群。原告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物业”)与被告郑伟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朱红、胡积如,被告郑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盛物业诉称,2011年12月29日、31日及2013年1月5日,原告与安吉县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是为山水华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是山水华庭的业主,已接受原告的服务,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而被告2014年物业费及2012-2014年车位费一直未交纳,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1957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伟群答辩称,2014年物业费877元同意缴纳,但不同意缴纳车位费,主要理由是物业公司未对相应的储藏室提供服务,原新湖物业公司并未对此收费,该项目系新增收费项目,且业主委员会在签署物业服务合同时有7名成员明确表示对该条款不同意也不知情。原告鼎盛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二份,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29日与安吉县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业主按每月0.65元/平方米、业主类似车库(车位)的储藏室按每月30元/只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最迟应于当年6月30日前付清全年物业服务费,逾期则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服务与条款不相符,且补充协议中对储藏室的收费项目已取消。2.安吉县物价局备案回复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安吉县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已经安吉县物价局备案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只能证明备案,不能证明物价局回复是可以收费的。3.业主名册一份,以证明被告系山水华庭小区南苑12幢403室业主,以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2.45平方米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4.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5.物业服务合同签约仪式签到表一份,以证明签署物业服务合同时有5名业主委员会委员到场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只能证明有5名业主委员会委员到场,但不能证明其是否同意合同条款。被告郑伟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情况说明五份,以证明业主委员会委员认为物业公司收取储藏室物业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合法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收取储藏室物业费是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相关条款收取的,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7.证明七份,以证明业主委员会7名委员对于储藏室收费标准不知情也未参与讨论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签署《物业服务合同》时有5名业主委员会委员到场,且该合同前期经过多次讨论才确定的,不存在7名委员都不知情的情况。8.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鼎盛物业对储藏室未提供相应的服务,故不应当收取该部分费用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9.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被告同意缴纳住宅物业费877元,但原告拒收,被告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无法确认被录音者的身份,住宅和储藏室物业费须一并缴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9属证人证言,内容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安吉县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递铺镇山水华庭北苑、南苑、东苑提供物业管理事宜,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为0.65元/月/平方米,类似车库(车位)的储藏室为30元/月/只。业主最迟应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全年物业服务费,逾期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系山水华庭南苑12幢403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2.45平方米,并有一类似车库的储藏室。被告2012年-2014年储藏室物业费、2014年住宅物业费均未交纳。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催交物业费。被告未交纳,原告遂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收取储藏室物业费。原告主张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其有权按30元/月/只收取储藏室物业费;被告认为原来的新湖物业不收取储藏室物业费,原告在未增加服务的情况下也不该收取。本院认为,因原物业服务合同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均属独立有效合同,不能等同,与本案并无关联。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该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类似车库储藏室按30元/月/只交纳物业费,故被告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交纳储藏室物业费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吉县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系代表全体业主签订该合同,故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告2012年-2014年尚欠的物业费为1957元(0.65×112.45×12+30×12×3)。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15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群给付原告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57元及违约金150元,合计21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郑伟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英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