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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35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寿国,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寿国,被告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元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缺乏语言沟通,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不愿意和原告同床。2015年5月17日,在被告及其父母指使下,被告亲戚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以致严重的伤害了原告对被告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1、离婚;2、婚生一女孩由被告带领抚养,被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元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还好,双方性格有些差异并缺乏语言沟通属实,自2015年农历4月开始原告对被告疏远,被告没有不愿意和原告同床。被告以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元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三月初六举行婚礼,2010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日生一女张某甲。张某某、元某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相互能够履行夫妻职责。近年来,由于性格差异及缺乏语言沟通,双方夫妻关系逐渐不和,并有时发生争吵。2015年5月1日,被告因与原告夫妻关系不睦出走至今,其间双方分居生活,以致成本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当庭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元某某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虽然近年来夫妻关系不和且逐渐恶化,但原告并未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若能够相互沟通、相互谅解和尊重,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准许离婚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生审 判 员  张 冉人民陪审员  刘泽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威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