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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二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贺与张继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贺,张继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二初字第00263号原告:周贺,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周化禄,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远,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周贺与被告张继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化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贺诉称:我在固镇县连城开发区纬五路东经营水泥制品生意,张继远系从事建筑业的个体老板。2014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3日,张继远为连城经济开发区翔宇玻璃厂修建厂房地坪从我处赊购混凝土751.98方,每次都是我方送货,并开三联单发票,对方有人负责接收。2014年12月18日结算时因我方缺一张发票故按共计748.41方结算,计款217038.9元。期间张继远付给我20000元,其于结算当日给我出具了收条,载明总下欠197038元,于2014年12月底给付一半,剩余于2015年1月底付清,如到时给付一部分但未付清按照违约金每月3000元计算,如到时分文未付则按照违约金每月6000元计算。结算后其分文未付,我多次找其催要,其一拖再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张继远偿还拖欠我混凝土款197038元,并支付违约金27000元,违约金从2014年12月份按每月6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计42000元,我只要求张继远给付违约金27000元。张继远未到庭未作答辩。周贺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周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张继远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周贺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及被告张继远赊购混凝土清单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张继远欠原告周贺混凝土款197038元的欠款事实。张继远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周贺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周贺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张继远下欠周贺混凝土款共计197038元,并能够证明张继远承诺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对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张继远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对周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周贺在固镇县连城开发区纬五路东经营水泥制品生意,张继远系从事建筑业的个体老板。2014年张继远为连城经济开发区翔宇玻璃厂修建厂房地坪从周贺处赊购混凝土,经结算,张继远尚欠周贺混凝土款共计197038元,张继远于2014年12月18日给周贺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总下欠197038元,2014年12月底付一半,剩余在2015年元月底付清,如到时未付清付违约金每月3000元,如不付,按每月违约金6000元付给周贺。”结算后,张继远没有偿还所欠周贺的混凝土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张继远赊购周贺的混凝土,经结算,其尚欠周贺混凝土款197038元,其给周贺出具了收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欠款到期后其未如期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故周贺要求其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张继远和周贺结算混凝土款时明确了逾期未付清付违约金每月3000元,如不付按每月违约金6000元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整,但本案中张继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周贺要求张继远支付违约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继远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或书面异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贺混凝土欠款197038元及违约金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1元,减半收取2331元,由被告张继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