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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永芬与刘明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芬,刘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杨永芬,女,1953年5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长顺县医院退休职工,住长顺县。被告刘明琼,女,1963年11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长顺县长寨镇长寨社区工作人员,住长顺县。原告杨永芬诉被告刘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缺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写有借条为凭,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截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变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举证和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同时出具有借条为凭。被告在借款期间内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4800元,付息时间至2015年6月9日,分别为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当月利息1600元,于2014年5月支付两个月(5月份及6月份)的利息3200元。后截止还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认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能证明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偿还。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足以说明双方曾对此进行过口头约定,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可在合法的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出借的款项中预扣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将依照该条规定计算本息,现原告向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应只为18400元(20000元-1600元=18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此前原告已按8%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明显偏高,对于已收取的利息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不再作出处理。对于未支付的利息,鉴于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明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芬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万捌仟肆佰元整(¥18400.00),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明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邵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召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