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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执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武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武祥,陈德琼,梁恩洪,张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第82号申请执行人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唐艳波,职务理事长。被申请人王武祥,男,汉族。被申请人陈德琼,女,汉族。被申请人梁恩洪,男,汉族。被申请人张黎明,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绥江县人民法院的(2015)绥民督字第7号支付令,申请人执行人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武祥、陈德琼、梁恩洪、张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王武祥、陈德琼应连带偿还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及其利息(以还款日系统计算为准);梁恩洪、张黎明应以其用于抵押的房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王武祥、陈德琼、梁恩洪、张黎明同意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盐津县豆沙镇摩崖社区一街(中心广场对面)盐房权证第(2009)0499号、土地使用证盐国用(2009)字第06423号,建筑面积1515.73平方米房屋以2780649.43元卖给罗明勇、罗明贵,房款2780693.60元全额偿还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房产过户所需费用由罗明勇、罗明贵承担。罗明勇、罗明贵已将购房款2780693.60元支付与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坐落于盐津县豆沙镇摩崖社区一街(中心广场对面)盐房权证第(2009)0499号、土地使用证盐国用(2009)字第06423号,建筑面积1515.7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罗明勇、罗明贵所有。买受人罗明勇、罗明贵可持本裁定书到房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终结执行本院(2015)绥民督字第7号支付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方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相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