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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郭惠双与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张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惠双,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张军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265号原告:郭惠双。委托代理人:厉建军。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清育。委托代理人:杜钦。被告:张军萍。原告郭惠双为与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张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查封被告张军萍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佐店新村32幢3单元102室(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a046129号)的权利价值在300000元范围内的房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建军、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惠双起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军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5月16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已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张军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借期、利息以及由被告张军萍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按月利率30‰支付给原告利息52500元,因此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应作为本金扣除。经计算,截止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27元并支付利息3247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973元及2015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但公司资金紧张,要求延期支付。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分五次转账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2500元的事实。被告张军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军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惠双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军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1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25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75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7500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75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7500元。经计算,截至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126元并支付利息31374元。尚欠借款本金228874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张军萍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但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归还借款本金229973元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郭惠双借款22887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9973元,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军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依法对借款本金22887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军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惠双借款本金22997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军萍对其中的借款本金228874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以本金2288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军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郭惠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2元,减半收取2581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2431元负担,被告张军萍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东阳市金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军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