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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吕辉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辉,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金昌市,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原重庆宗申矿业有限公司新疆项目负责人,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2013年11月1日因本案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辩护人叶虎,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辉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辉及其辩护人叶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重庆宗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矿业,2014年8月5日已更名为重庆宗申气某产业有限公司)与新疆的陈某、林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备忘录,备忘录中约定陈某、林某某以股权质押的方式(将陈某、林某某持有的新疆裕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计30%的股份过户给宗申矿业)向宗申矿业借款5000万元用于共同开发新疆民丰县苏乎拉克砂金矿。2013年5月被告人吕辉受聘于宗申矿业,被任命为宗申矿业新疆矿业项目组负责人。2013年7月8日宗申矿业的会议纪要上明确吕辉为新疆民丰县苏乎拉克砂金矿项目的组长,全面负责新疆矿业的详查试钻工作,同日新疆裕泰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矿业)也授权委托吕辉具某负责试钻单位的筛选、甄别、进场安排、合同签署、成功认定及退场安排,至此吕辉主拟了苏乎拉克砂金矿详查试钻事宜的协议书,并在2013年7月22日代表裕泰矿业与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九勘)签订了试勘协议书。2013年8月10日开始,内蒙九勘在苏乎拉克砂金矿现场进行了试钻取样,经试钻未能成功,苏乎拉克砂金矿项目停摆。为了推进这个项目的继续进行,陈某于2013年9月10日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东方花园小区送给被告人吕辉人民币20万元。吕辉收下陈某的20万元后将15万元汇给妻子杨某某,5万元用作私用。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吕辉妻子杨某某将赃款20万元交给公安机关,由重庆市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随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吕辉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辉对起诉书指控的收取陈某2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辩称其收受的20万元与其职务无关,他也未给行贿人谋取利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吕辉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主某身份,也收受了陈某送的20万元,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存在矛盾。吕辉在试钻工作中以科学态度严格规范的操作,发现苏乎拉克砂金矿无开采价值,此事陈某及工程的监理单位均知道,陈某送钱并无具某的请托事项,只是想要吕辉不设置障碍,继续推进项目,不符合常理。吕辉是个坚持原则的人,他负责的新疆项目最后只有一个结某,这就得罪了陈某,陈某他们才向宗申矿业告发吕辉,但宗申矿业在回复中还是支持了吕辉。内蒙九勘的证人谈到吕辉索贿之事也无证据支撑。此外,吕辉收钱之前未与陈某沟通过,收了钱之后也没有做任何帮助陈某他们推进项目的事情,故从定罪的角度认为被告人吕辉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某合议庭在评议时认为被告人吕辉构成了犯罪,请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吕辉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案款,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2月2日,宗申矿业与陈某、林某某二人,裕泰矿业三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备忘录及补充合作备忘录,备忘录及补充合作备忘录中约定陈某、林某某将二人在裕泰矿业各自拥有的15%股权过户给宗申矿业,宗申矿业给陈某、林某某借款5000万元,三方合作对裕泰矿业已取得采矿权的新疆民丰县苏乎拉克砂金矿进行详堪、开发。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吕辉与宗申矿业签订了劳动合同,被聘为宗申矿业新疆项目负责人。2013年6月24日、7月8日,宗申矿业召开会议对新疆项目试钻、详勘工作推进、时间节点进行了安排,并进一步明确被告人吕辉为新疆民丰县苏乎拉克砂金矿项目组组长,全面负责新疆矿业详查试钻工作。同时在7月8日,裕泰矿业也授权委托被告人吕辉领导该项目小组的运行及全面主持苏乎拉克砂金矿的详查试钻工作,包括试钻单位的筛选、甄别、进场安排、合同签署、成某认定及退场安排。自2013年4月开始,先后有四川泸州113队、山东第一地质勘探队等多家钻勘队到现场施工试钻均未达到预期效某。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吕辉代表裕泰矿业又与内蒙九勘签订了关于苏乎拉克砂金矿详查项目地质勘查试钻事宜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内蒙九勘又在苏乎拉克砂金矿进行了试钻取样,经过多次试钻仍未取得成功,苏乎拉克砂金矿项目停摆。被告人吕辉在2013年6月、7月、8月的工作总结及6月的汇报中均向宗申矿业提出终止与裕泰矿业继续合作的相关建议。期间,裕泰矿业与陈某等股东也以书函的方式向宗申矿业反映被告人吕辉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等问题,宗申矿业在回函仍强调互相理解、支持,加强沟通,早日完成既定目标。2013年9月10日,为了继续推进苏乎拉克砂金矿项目的合作,陈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东方花园小区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吕辉人民币20万元。吕辉收下陈某的20万元后将其中的15万元汇给妻子,5万元用作偿还借款等私用。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吕辉在该月的工作总结中向宗申矿业建议搁置争议,在不影响原则的情况下适当让步,等待裕泰矿业办理矿区采矿证的最后期限10月10日后,制定下一步工作计划。另查,2013年11月1日,宗申矿业在得知吕辉受贿一事后通知其到单位并一同到重庆公安机关,被告人吕辉供述了其受贿20万的事实。当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对被告人吕辉刑事拘留。次日,被告人吕辉的妻子将赃款20万元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8日给被告人吕辉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3年11月11日予以逮捕,2014年1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期间,被告人吕辉下落不明。2014年9月27日,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在查验自印度尼西亚入境的CZ388航班时将已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吕辉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吕辉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书证劳动合同、关于成立苏乎拉克砂金矿项目详查试钻工作小组的通知、裕泰矿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辉在案发期间与宗申矿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宗申矿业派驻新疆和田民丰县苏乎拉克砂金矿的第一责任人,为该项目组组长,全面负责裕泰矿业苏乎拉克砂金矿的详查试钻工作,对该项目试钻工作的推进负直接领导责任,为该项目试钻成功与否提供重要依据,直接关系到后期公司决策。3、书证苏乎拉克砂金矿工作进展协调的报告、函等证据证实宗申矿业对新疆苏乎拉克砂金矿项目的工作要求及被告人吕辉为项目负责人的职权、职责。4、书证泰裕矿业出具的报告及宗申矿业的回复证实,在苏乎拉克砂金矿试钻过程中,泰裕矿业曾向宗申矿业反映过被告人吕辉在项目推进工作中存在拖延时间,消极怠工等情况,宗申矿业回复时强调双方互相理解、支持,加强沟通,早日完成既定目标。5、书证宗申矿业与陈某、林某某、泰裕矿业三方签订的合作备忘录、裕泰矿业与内蒙九勘签订的苏乎拉克砂金矿试钻事宜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宗申矿业与泰裕矿业在苏乎拉克砂金矿开发过程中存在合作关系,证实该金矿的试钻工作于2013年7月22日之后由内蒙九勘承担。6、书证被告人吕辉2013年6月30日试钻结某汇报、7月、8月工作总结证实,被告人吕辉在2013年6月、7月、8月均向宗申矿业提出了个人意见,即建议终止与裕泰矿业的合作、收回借款,做好解除苏乎拉克砂金矿项目合作关系的相关工作,完成苏乎拉克砂金矿的善后工作。7、书证被告人吕辉2013年9月的工作总结证实,被告人吕辉在2013年9月30日又向宗申矿业提出新的个人意见,即因裕泰矿业对试钻失败的不认可,要搁置争议,在不影响原则的情况下适当让步,等待裕泰矿业办理矿区采矿证的最后期限10月10日后,制定下一步工作计划。8、书证宗申矿业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据证实,宗申矿业是经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2014年8月5日已更名为重庆宗申气某产业有限公司。9、书证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对账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辉在2013年9月11日将收受陈某的20万元中的15万元汇入其妻子杨某某的银行卡内;并将1万元汇至姜某银行卡内,2万元汇至周某某银行卡内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10、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日、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吕辉两次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11、书证扣押决定、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吕辉妻子杨某某上缴的20万元赃款予以扣押。12、被告人吕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他与宗申矿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他在同年6月受公司委派担任宗申矿业在新疆民丰县苏乎拉克砂金矿的负责人。苏乎拉克砂金矿是宗申矿业与裕泰矿业合作开发的项目,裕泰矿业的两名股东即陈某、林某某参与投资了苏乎拉克砂金矿。2013年9月10日,陈某送给他20万元好处费让他继续帮助推进苏乎拉克砂金矿的合作开发项目,他收到此款后将15万元汇给妻子杨某某,1万汇给同事姜某还借款,2万汇给他同学周某某还借款。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吕辉是夫妻关系,吕辉在2013年9月11日向她工商银行卡内汇款15万元。吕辉还打电话告诉她这笔钱有用,让她不要动这笔钱。因为之前她和吕辉准备买房,就以为这笔钱是吕辉准备买房用的。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们泰裕矿业与宗申矿业合作开发新疆和田地区民丰县的苏乎拉克砂金矿,吕辉是宗申矿业委派的该项目试钻、推进工作的负责人。吕辉对内蒙九勘试钻成功与否有决定权,吕辉曾经向内蒙九勘索要贿赂,内蒙九勘是国企未作出回应,试钻迟迟没有通过。因裕泰矿业在苏乎拉克砂金矿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每耽误一天都会产生额外的费用。2013年9月10日吕辉谈其妻买房差些钱,还说会积极推进苏乎拉克砂金矿项目,他为了不耽误工期,让吕辉不要刁难试钻工作,继续推进工程,就在本市东方花园的办公室内送给吕辉20万元现金,吕辉收下了该款。1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0日陈某打电话说宗申矿业的项目负责人吕辉要回扣,因他和陈某均是苏乎拉克砂金矿项目的股东,他们经过商量由陈某给吕辉送20万元,希望以此继续推进该项目的进行。16、证人吕辉的证言证实,他在内蒙九勘工作。2013年6月,宗申矿业在新疆和田地区民丰县苏乎拉克砂金矿准备开发金矿,他们公司按照协议去试钻。如某试钻成功,这个项目就由他们优先做。这个项目的负责人是吕辉,是宗申公司委派的代表。他们试钻后,吕辉曾说过要拿下此项目需要给50万元的回扣,他给总公司的经理汇报过,但总公司一直未答复,这个项目就停滞下来。这个项目的决定权在宗申矿业,吕辉有很大的建议权,可以影响到公司的决定。此外,吕辉向他索要回扣之事他给陈某说过。17、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原是宗申矿业的总经理,吕辉是宗申矿业在新疆民丰县苏乎拉克砂金矿项目的负责人,公司对该项目的进展情况均是通过吕辉了解的。1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新疆和田地区民丰县苏乎拉克砂金矿试钻工作的监理单位代表。吕辉和他们监理单位按照宗申矿业和试钻单位签订的规范要求进行评判试钻是否成功,因吕辉要求比较严格,并且常常不在施工现场而是通过电话指挥,为此,泰裕矿业还以书面的形式给宗申矿业报告过。他没有发现吕辉故意给施工方设置障碍及索取好处费之事,但他们这个行业中存在施工方给业主单位负责人红包的情况。19、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原是宗申矿业的副总裁,他从陈某处得知吕辉收受了20元的好处费,后陈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真实有效,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吕辉受贿的犯罪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辉身为宗申矿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宗申矿业与裕泰矿业、陈某、林某某合作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辉及其辩护人有关收取的款项与苏乎拉克砂金矿项目无关,是为了项目之外的事情,吕辉对试钻成功与否,能否继续合作无决定权,吕辉未给合作方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公诉机关提供的大量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吕辉在苏乎拉克砂金矿项目中处于领导、负责地位,宗申矿业也是通过被告人吕辉的汇报了解苏乎拉克砂金矿项目的进展,被告人吕辉的意见对宗申矿业高层决策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二、被告人吕辉2013年6、7、8、9月的工作总结及6月的汇报,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份供述笔录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吕辉在2013年9月10日收受陈某的20万后,改变了之前终止合同的提议,而建议宗申矿业搁置争议,在不影响原则的情况下适当让步,这也是谋取利益的一种反映形式,故本院对上述被告人吕辉的辩解意见与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退其次认为被告人吕辉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辉在监视居住期间离境,经网上追逃于2014年9月27日第二次被抓获归案,并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不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吕辉系初犯,并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吕辉犯罪所得20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焕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晨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