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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某,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引柱,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1963年2月生,泽州县人。被执行人:史某,男,汉族,1986年3月生,现住晋城市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史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2013年9月份开始,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泽州联社)拟整体改制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农商行)。2014年10月份,被执行人史某作为泽州农商行的发起人认缴并向泽州联社指定的拟成立的泽州农商行账户缴纳500万元,另加史某之前在泽州联社的股本金10万元,史某作为发起人向拟成立的泽州农商行出资510万元(不含史某认购的500万元不良资产包)。2014年12月份,异议人作为原告起诉史某、梁某等人借款合同一案经阳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泽州联社送达裁定书,裁定冻结史某的前述500万元股本金。2014年12月19日,泽州农商行经核准登记开业后,史某的510万元股本金自动成为其在泽州农商行的510万元股权,股权比例占0.51%。2015年6月29日,阳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应异议人申请执行此案时,才得知贵院已开始执行处置史某的510万元股权。首先,本院只能执行史某在泽州农商行的10万元股权,其余500万元股权的执行没有依据。因为史某的股权来源于在原泽州联社的10万元股权和农商行正式开业之前认缴并出资的500万元股本金,在泽州农商行开业后,该510万元股本金自动就成为史某在农商行的股权出资,所以只要该510万元股本金中的500万元股本金被阳城县法院冻结,那么史某在农商行的510万元股权中的500万元股权就已被阳城县法院在泽州农商行成立之初冻结;本院执行史某在泽州农商行的500万元股权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本院只能执行史某在泽州农商行的10万元股权,其余500万元股权的执行没有依据。其次,人民法院冻结股权不以是否向工商行政部门送达裁定书为合法有效的凭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至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它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只要依法向相关企业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在泽州农商行成立之前,阳城县法院不可能向工商行政部门下达冻结裁定书,在原泽州联社改制为泽州农商行之后,即使没有向工商行政部门送达裁定书,也不影响该裁定的效力。异议人提交了阳城县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阳民初字第2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证据材料。审查过程中,本院调取并查阅了阳城县法院(2015)阳执字第582号执行案件卷宗。审查查明,2013年9月份开始,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泽州联社)拟整体改制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行)。2014年12月份,异议人作为原告起诉史某、梁某等人借款合同一案经阳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史某、原泽州联社分别送达了(2015)阳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阳民初字第2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史某在泽州联社的500万元股本金。经与泽州农商行核实,此时史某的股本金余额为10万元。随后,被执行人史某作为泽州农商行的发起人认缴并向泽州联社指定的拟成立的泽州农商行账户缴纳500万元,另加史某之前在泽州联社的股本金10万元,史某在泽州农商行共有股本金510万元。泽州农商行经核准登记开业后,史某的510万元股本金自动成为其在泽州农商行的510万元股权,股权比例占0.51%。2015年5月18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史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晋市法执字第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史某在泽州农商行享有的股权,并于次日向被执行人史某及泽州农商行送达。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向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协助公示通知书。2015年7月1日,异议人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终止执行被执行人史某在泽州农商行的500万元股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确定阳城县法院对被执行人史某的股权冻结诉讼保全裁定是否早于本院执行裁定书生效。异议人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5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它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只要依法向相关企业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而该条款的原文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股权实施冻结的权力和实施冻结权力时对有关企业主体协助冻结的通知义务,没有规定异议人所称的只要依法向相关企业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于2014年10月10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需要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冻结裁定只有在满足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同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两个条件时方可取得适格的对世约束力。阳城县法院虽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史某及原泽州联社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史某股本金500万元的裁定,但未同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而本院在向被执行人及泽州农商行送达冻结裁定的同时,向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协助公示通知书。另《通知》第13条规定,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向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协助公示通知书,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的冻结已发生效力。而在异议人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并无证据证明阳城县法院向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协助公示通知书。因此不能认定阳城县法院的股权冻结早于本院生效。对于异议人请求依法终止执行被执行人史云在泽州农商行的500万元股权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天元审判员  白素芳审判员  张海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