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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诉讼代理人陈平生、沈淑芳,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诏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6日由诏安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涛、代理检察员许林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平生、沈淑芳,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诏安县四都镇林头村村桥附近,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打架,过程中,李某乙用剪刀刺伤李某甲左胸部和左手腕。经鉴定,李某甲伤情为达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向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向诏安县公安局预交赔偿款20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积极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4年10月5日16时许,因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乙持剪刀猛刺他左胸部致其呼吸困难,经漳州市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6天。医疗费2919.59元。现请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926.59元。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意见,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诏安县四都镇林头村村桥附近,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打架,过程中,李某乙用剪刀刺伤李某甲左胸部和左手腕。经鉴定,李某甲伤情为达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向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先到东山县医院治疗后转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6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919.57元。审理中,被害人李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伤情未构成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天。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与李某甲是“同门关系”。2014年10月4日16时许,他在家打电话给李某甲约其处理大网的事情,李某甲说没空,他听后很生气,便在电话里和李某甲争吵起来,相互对骂,并约李某甲到村桥,过了一会儿,李某甲到他家门口,双方对骂,这时李某甲在地上拿起一个小木凳要过来打他,被林某甲拦住了,他见状便跑回家中货柜拿了一把剪刀冲向李进龙,对其左胸肋骨部位刺了一下就跑开了等事实。其余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16时许,因养殖的事情李某乙用粗话骂他,约他到村桥,他到村桥后李某乙又开口骂他,他警告李某乙不许骂,李某乙仍然骂,他就在地上拿起一个小木凳要过来打李某乙,被林某甲抓住了手,叫他克制,刚说完话,李某乙拿了一把剪刀刺到他左胸肋骨部位,他用左手护住又刺到他的左手腕,刺完后李某乙就跑开了等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17时许,他在家中喝茶接到李某甲老婆的电话,叫他到林头村村桥附近,他到后看见李某甲与李某乙在对骂,李某甲在李某乙家门口拿起小木凳要打李某乙,他抓住李某甲拿小木凳的手,叫其不要打人,刚说完,李某乙就拿了个红色手柄的东西(像是红色剪刀)刺到李某甲的左手腕,又接着刺到左胸肋骨下面,刺完李某乙就跑出家门了,后李某甲就被送到东山县医院治疗。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李某甲、李某乙的岳母。2014年10月4日17许,李某乙为了渔网分红的事情打电话叫李某甲到村桥附近,她大女婿李某乙有用剪刀刺伤二女婿李某甲的事实。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上午,他们有参与解决李某甲与李某乙大网经营管理的纠纷,后要一并处理伤害赔偿问题时,李某乙独自离开了,导致没有办法解决等事实。4、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当时在东山县医院所查CT底片存在左侧少量液气胸可认定,但未行手术治疗,故达轻伤二级。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15天。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出生时间,已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10月14日到诏安县公安局林头边防派出所投案。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没有前科犯罪记录。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5、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置及被告人李某乙的作案工具。伤害情况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左手腕破皮、左胸部一处伤口。(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漳州市医院、东山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每日清单为证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积极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请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其受伤医疗费2919.57元,误工费532.2元,护理费1862.7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人民币5434.4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它请求缺乏依据或超出赔偿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的作案工具一把剪刀,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3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沈鹏审判员林剑波人民陪审员沈克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周煜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