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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一审诉称:其与周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21日结婚。婚后,周某一直不能接纳陈某与前妻所生的孩子,对陈某之女谩骂侮辱,2012年1月29日的一次冲突致陈某生病到宿州二院住院治疗。在陈某住院期间,周某共转移陈某婚前财产62100元、赡养陈某姑母的五保险、养老金4100元,并带走其生活用品,双方分居。陈某认为双方年龄差距大,缺乏了解,婚后数年周某对陈某及其赡养的姑母不管不问等种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陈某请求:一、判令双方离婚;二、判令周某返还转移的婚前财产62100元;三、判令周某返还取走的陈某赡养姑母的五保险、养老金4100元;四、判令周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周某一审辩称:1、周某不同意与陈某离婚;2、周某没有转移财产;3、陈某请求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合法。一审法院查明:陈某与周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陈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返还其婚前财产等。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陈某要求与周某离婚的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周某尚有和好愿望,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许陈某与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负担。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致案件处理不公。2008年11月30日,陈某所在村庄整体搬迁,征地补偿款69979元中的4000元、8100元被周某分两次转移;2011年10月13日,陈某借给周某之姐的预付购房款30000元也被周某转移;周某拿走建房款20000元冲抵廉租房支出;周某还转移陈某赡养姑母的养老金及五保金4100元。另,周某在陈某住院期间,捏造陈某患有精神疾病,中伤陈某家人,给陈某及家人造成伤害,自2012年3月19日,双方分居生活,应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周某赔偿精神抚慰金。周某二审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许离婚。二审期间,陈某向本院提供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银河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自2012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周某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周某在宿州市梦圆小区生活属实,但在此生活的原因是陈某家人对周某实施家暴,陈某怕其家人承担责任,让周某暂时在此居住,周某为了陈某、为了家庭,忍辱负重在梦圆小区居住。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某与周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审判决是否适当。陈某与周某经人介绍后再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周某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坚持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做到互谅互让、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和好是可能的。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婚姻状况,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陈某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请求判决其二人离婚并返还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