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项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勤诉被告刘高峰、王守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勤,刘高峰,王守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王福勤,男,汉族,1954年生,住项城市郑郭镇。委托代理人霍绍兴,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高峰,男,1980年生,住项城市永丰乡。委托代理人韩文成,男,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军,男,汉族,1965年生,住沈丘县莲池乡,现住项城市公园对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福勤诉被告刘高峰、王守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绍兴、被告刘高峰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勤诉称,2014年11月7日19时,被告刘高峰驾驶豫PLF5**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漯界公路项城市郑郭镇侯庄村处时,因大灯故障与对方会车时未发现行人王福勤,将王福勤撞伤。事故发生后王福勤被送进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由我女儿等专事护理。经诊断为膈肌破裂、脾破裂、左侧多发来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骨盆骨折、肾挫裂伤、左肾周血肿、结肠血肿、全身多处擦皮伤。损伤及相关后遗症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该道路交通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高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项城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万元。据被告刘高峰称,他是跟着被告王守军干的,肇事车辆豫PLF5**号货车实际所有人是王守军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11613.62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高峰辩称,我是王守军所雇佣的司机,是给王守军开车的。我不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守军辩称,该肇事车辆是我买的田奇功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刘高峰是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15000元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驾驶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在驾驶员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肇事车辆具备营运资质以及通过正常年检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缺少上述证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20%绝对免赔率。故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1万元。对于车主垫付的部分应当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扣除,不应当再向我公司主张。关于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应当提供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在原告未举证的前提下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当15000为宜。关于伤残系数应当为34%。另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以及伤残鉴定、三期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庭后保留7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9时,被告刘高峰驾驶豫PLF5**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漯界公路项城市郑郭镇侯庄村处时,因大灯故障与对方会车时未发现行人王福勤,将王福勤撞伤。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6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高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福勤被送进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膈肌破裂、脾破裂、左侧多发来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骨盆骨折、肾挫裂伤、左肾周血肿、结肠血肿、全身多处擦皮伤。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81947.30元。其损伤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杏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相关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90日,休息时限为150日。豫PLF5**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田奇功,实际所有人为王守军。豫PLF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守军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但在法庭指定的时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自愿放弃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高峰驾驶豫PLF5**号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福勤受伤住院治疗,由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予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福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有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600号事故认定书为证。故原告王福勤医疗费81947.30元,住院伙食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合计85307.3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3869.63元(9416.10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为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60828元(9416.10元/年×19年×34%),精神慰抚金40000元。以上共计111718.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勤11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307.30元,鉴定费1300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718.13元,共计78325.43元,因被告王守军未买不计免赔,故应扣除20%的免赔,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勤4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38325.43元,因被告刘高峰系被告王守军所雇佣的司机,故应当由被告王守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守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1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王守军还应赔偿原告王福勤23325.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10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40000元。总计160000元。二、被告王守军赔偿原告王福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23325.4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账号:1717026129064018838)。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王守军承担1915元,原告王福勤承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艳梅审 判 员  田济民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