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步建与宋桂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步建,宋桂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陈步建,男,汉族,1961年4月24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宋桂永,男,汉族,1955年12月10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陈步建与被告宋桂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婉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桂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步建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宋桂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若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或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期届满后,被告宋桂永未归还借款,并从2013年5月19日起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宋桂永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桂永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宋桂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被告宋桂永向原告陈步建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本人宋桂永(身份证号码:××)因经营周转需要,今向陈步建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期限三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三,利息按月支付。若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本人同意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2年7月23日,被告宋桂永在《借据》上签注:“本人宋桂永计划在2012年8月底前结清本息”。2013年5月19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9月16日被告宋桂永再次在《借据》中签注:“该借款本息2个月内结清”。被告宋桂永未按借据偿还借款,原告陈步建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宋桂永向原告陈步建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宋桂永偿还借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桂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步建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原告陈步建利息(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步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宋桂永负担239元,由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婉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亨锋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