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赖明全与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袁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明全,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袁凤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赖明全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卢汝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文蓉,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妙旋,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袁凤明原告赖全明诉被告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心公司”)、袁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圣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文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明全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赖明全向圣心公司供应货物,送货方式为送货上门,圣心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以示收货,在经双方对账后,圣心公司将入库单收回,向赖明全开具收单回执,最后由圣心公司将收单回执收回并由关联企业东莞市茶山胜恩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胜恩经营部”)根据收单回执开具相等金额的支票付款,而袁凤明是胜恩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17日,圣心公司分别向赖明全出具收单回执一份,上载货物金额分别为6375元、37580元、36240元,共计80195元,但圣心公司至今未付款。胜恩经营部于2014年11月22日、12月23日分别向赖明全出具票面金额依次为81378元、46708元的支票,代圣心公司支付货款。但因胜恩经营部帐户余额不足,支票被银行退票,赖明全的货款无法收回。赖明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圣心公司向赖明全支付货款20828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为2500元);2、袁凤明对上述货款中的12808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圣心公司、袁凤明承担。圣心公司辩称,赖明全诉请的货款是208281元,但其提供的收单回执显示货款是80195元,希望赖明全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货款情况。本案经开庭审理,袁凤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赖明全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岭山和丰农副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和丰经营部”)的经营者。袁凤明系个体工商户胜恩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11月20日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赖明全与圣心公司有买卖交易往来,由赖明全向圣心公司供应产品,双方确认圣心公司尚欠赖明全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的货款共计208281元。从赖明全提供的三张收单回执显示:圣心公司于2014年10月、11月确认三次分别收到赖明全送来的入库单(含进货单)及对账单,涉及金额分别为6375元、37580元、36240元。另从赖明全提供的支票显示:胜恩经营部于2014年11月22日、12月23日分别向和丰经营部出具金额为81378元、46708元,用途为货款的支票;因胜恩经营部的帐户余额不足,银行于2014年12月4日对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的支票作退票处理。圣心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确认曾委托胜恩经营部支付欠赖明全的案涉货款,并表示其开具收单回执时,会收回交易的送货单、收货单原件,而在开具付款的支票时,会收回收单回执。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支票、退票理由书、银行支付系统专用任证、收单回执、确认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袁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赖明全与圣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赖明全主张圣心公司拖欠其货款208281元的事实,有圣心公司确认的支票、退票理由书、收单回执等证据佐证,且圣心公司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赖明全诉请圣心公司支付货款208281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确认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圣心公司拖欠赖明全货款至今未付,给赖明全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赖明全诉请圣心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2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赖明全主张案涉支票是袁凤明出具,且袁凤明经营的胜恩经营部与圣心公司为关联企业,故袁凤明应对上述货款中的12808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赖明全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同时赖明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胜恩经营部与圣心公司为关联企业,并存在混同经营等情况,故赖明全在本案中要求袁凤明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赖明全支付货款2082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8281元本金,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明全对被告袁凤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1.72元(原告赖明全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泽云审 判 员 陆春明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婵娟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