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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佛山市顺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肖坤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可,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立山,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徐少霭。被告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XXX。负责人徐少霭。原告佛山市顺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召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乾元东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顺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元公司、乾元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乾元东莞分公司开始双方的买卖合作关系,原告是其印铁涂料供应商。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乾元东莞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4873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乾元东莞分公司总经理徐少霭催要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乾元东莞分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348737.5元;二、被告乾元东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360元;三、被告乾元东莞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乾元公司对被告乾元东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乾元东莞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第4条约定“双方货款结算方式与期限:月结60天,(例如:1月份的货款,在3月底前必须付清)”,第6条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逾期付款,甲方应按应付未付款总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付给乙方,至到付清为止”。原告与被告乾元东莞分公司于2014年7月份对账,确认被告乾元东莞分公司欠原告货款478983.5元,具体数额为:2013年7月为19253元、8月为69078元、9月为133800元、11月为14000元、12月为43852元,2014年1月为18400元、2月为46975元、4月为65525.5元、5月为33450元、6月为34650元。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就案涉货物支付了130246元,具体为:2014年9月支付了25000元,有部分支付了之前的货款,有部分是支付案涉货款;10月支付了96350元、11月支付了25000元。另查明,被告乾元东莞分公司是乾元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关于货款。对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真实性,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两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支付货款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已支付130246元,尚欠货款348737.5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万江乾元东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48737.5元。关于违约金。原告诉求违约金24360元,主张以欠款金额348737.5元为本金,按被告应付货款而逾期没有支付后分段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如以2014年11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限,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以欠款金额348737.5元为本金,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庭审辩论终结前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违约金已达739322.44元,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诉求24360元违约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元东莞分公司是被告乾元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8737.5元;二、限被告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6.46元、保全费2385.49元,共计9281.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928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筠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