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蛟执恢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志章与被执行人赵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志章,赵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蛟执恢字第00073号申请执行人:宋志章,男,57岁。被执行人:赵瑞,男,47岁。申请执行人宋志章与被执行人赵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2011)蛟民二初字第76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被告赵瑞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宋志章借款本金40,000.00元、于2012年3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赵瑞负担。申请执行人宋志章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瑞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给付2011年12月30日前应偿还原告宋志章40,0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赵瑞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执行、保留债权。2015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宋志章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赵瑞给付申请执行人宋志章欠款40,000.00元,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1)蛟民二初字第76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赵瑞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宋志章借款本金40,000.00元一项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由500.00元,由被执行人赵瑞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