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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元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元军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号原告(反诉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龙,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霞光,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被告(反诉原告)黄元军,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元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昉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7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合同编号:2007-SH-008),为了加强公司规范化、制度化管理,进一步完善方为目标责任制,总公司对分公司总经理在任期内完成产值、利润目标及安全、质量经营风险进行定量考核。依合同第一条至第四条约定:甲方(原告)聘任乙方(被告)为原告直属四公司的总经理,承包经营。自负盈亏,任期为2007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为止共五年,被告在任期内每年完成建安产值人民币5000万以上(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年上交给原告净利润伍拾万元包干,利润分配采用定额包干、全奖全赔方式,如不足伍拾万元由乙方(被告)补足。各类税金及其他需上交政府相关部门的规费(包括但不限于社保金、印花税、个税)全额由乙方(被告)承担,由甲方(原告)代扣代缴。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内容为:通知双方签订企业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已到期终止,并要求被告在2012年6月10日之前到原告办直属四公司终止等有关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终止事宜。被告在内部经营管理直属四公司期间,向案外人上海市建筑构件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构件公司)出具一张(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85616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原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承兑汇票盖有“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4)”和被告印章,到期日2012年8月29日。因案外人上海鹏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乾公司)与建筑构件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建筑构件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鹏乾公司。该汇票到期后,鹏乾公司到银行提示付款,被告银行以“账户存款不足”为由退票。鹏乾公司遂将原告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为原告向鹏乾公司支付票据款8561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9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诚置御水华庭012的款1-6#及非人防地下车库工程,由被告负责现场管理。该项目列为直属四分公司的考核范围,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在承包期间与案外人常州山林防火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林公司)签订了一份《防火门加工、安装合同》,被告未结清剩余货款导致山林公司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经常州市仲裁委依法裁决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该裁决生效后山林公司已申请执行,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款合计534884.40元。按照双方内容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垫付的执行款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第十三条约定及原、被告签订的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第八条第11款约定履行,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将其持有的原告直属四分公司公章、原告公司财务章(4)移交原告;2、被告移交经营直属四分公司期间的财务凭证、账册、报表以及被告以原告、原告连云港分公司的名义在银行开户资料及购买凭证原件移交原告;3、被告移交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期间在工程所在地建设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资料;4、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275000元、代缴的社保金250047.45元、印花税65116元、个税2100元、零星费用21800元、信誉赔偿金43437.83元;5、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执行款887007.20元,按被执行额的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暂定于2013年10月26日,直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为166757.35元;偿还原告垫付的执行款534884.40元,按被执行额的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暂定于2013年9月26日,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为14263.58元。被告(反诉原告)黄元军辩称及反诉诉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实际系被告对外承接工程,而原告出借其自有相关资质,按照《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原、被告的上述行为系违法的,故双方之间签订的《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所谓聘用被告担任原告四分公司经理就是为了掩盖出借施工资质、营业执照及挂靠施工的目的,原告并不提供资金,不派驻人员,不进行管理,也没有施工队伍、设备及设施,被告系实际施工人;系争部分工程项目尚未完工,虽然《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但是捷盈现代厂房项目、上海婵之翼研发中心首期研发中心首期-第四期生产用房A区1#、2#楼项目、嘉定城北站大型居住设备建造经济适用房一标项目、仕方国际商住小区5#-8#号楼及一号人防工程项目、城置“御水华庭”012地块1—2#房项目未完工,现原告自2012年底即不为被告办理手续了,被告无法办理外地工程所需的许可证等证照,导致被告无法对外进行结算,而且目前未完工的项目还需被告以原告名义继续进行,行业惯例是认实际施工人的,即使《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也还是实际施工人;如果项目全部施工完毕,原告诉请第1项所涉及的印章,被告愿意返还;原告诉请第2项的材料,被告也愿意在全部项目施工完毕后返还原告,但是被告是按照一个项目来制作相应的财务账册的,也只有流水账,不可能有原告诉请的那么多账册,财务凭证是存在的,发票的存根联在原告处,银行开户资料也确实有;关于原告诉请第3项,相关竣工资料已交给了当地的档案部门,被告留有部分,项目全部结束后,愿意归还原告;鉴于《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同意支付管理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及相关施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金,如核实,被告同意承担,印花税同意支付,被告不清楚为何原告代缴纳个税,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零星费用;原告诉请第5项的垫付款,在被告将对外工程款收回的情况下,同意支付原告,但是违约金不同意支付,且计算标准过高,因垫付款系因原告原因造成的。原告作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以违反国家建设工程法律制度的方式,采用与自然人签订无效合同的方式,获取违法利益,又利用诉讼扩大和损害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其行为不为法律所允许;原告对被告以其名义惩戒的工程消极对待,既不参与管理也不开具发票和“外经证”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造成被告资金严重困难,被迫拖欠民工工资及大量材料款,引起诸多矛盾和社会不稳定;原告滥用诉讼保全手段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也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确认《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无效和被告是每项工程实际施工人后,原告按无效合同对每项工程项下所收取的每笔款项应清算后,全部返还被告。据此,被告反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额《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告依无效合同所收取被告实际施工的每项工程中的各项费用作全面清算,如数向被告作返还管理费等不当收益;3、确认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的九项建筑施工承包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并以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向发包方结算、收取工程款;4、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在审理中,被告撤回反诉请求第2、3项。反诉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系有效合同,且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了合同效力,并非出借资质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合同编号:2007-SH-008)一份,约定:一、甲方聘任乙方为原告直属四分公司总经理,承包经营、自负盈亏,任期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为止共伍年,乙方只能在上海、江苏内承揽工程施工业务,如超出上述地区,则需另外签订考核合同;二、乙方在任期内每年完成建安产值5000万以上,每年上交总公司利润伍拾万元包干,利润分配采用定额包干、全奖全赔方式,如不足伍拾万元由乙方补足……;……;四、税金及其他需上交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费等全额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不享受返税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及个人调节税按换票额的1.2%由乙方包干交给甲方,年中汇算清缴时,乙方提供项目所有材料发票及工资清单,由甲方建账,接受对外检查工作;……六、乙方在任原告直属四分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管理和使用该分公司印章,此印章使用范围为:分公司与总公司、项目部、业主、监理的日常业务联系、工程变更、签证,乙方不得将印章移作他用;七、所有因乙方经营的工程项目而引起的纠纷,由乙方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但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工作,若甲方因上述纠纷而涉诉讼或者为此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由此而产生的实际费用;……:九、甲方同意乙方开设分公司账户,工程款须先进入甲方账户,待甲方计提费利后再划入乙方承包的分公司账户(或以小票换大支票);十、乙方承诺妥善保管、合法使用分公司的印章,若印章遭违法使用或者失窃,乙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十二、乙方须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应付材料款、机具设备款,如发生纠纷到甲方办公室闹事,乙方必须及时到场积极处理,处理款必须经乙方同意,“如处理无款支付”,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损失,并根据发生额按月息2%向乙方计收违约金;十三、因乙方经营的工程项目与第三方发生诉讼或者仲裁纠纷,而导致甲方的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甲方可向乙方主张因财产保全措施而产生的损失,具体的损失赔偿金额根据甲方被保全资金额按月息2%来计算;十四、乙方采购主材料需要总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甲方予以积极配合,保证正常施工;……等。同日,原告下发《关于直属四分公司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的使用通知》一份,载明:为方便直属四分公司业务工作,经研究,同意刻制并使用直属四分公司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各壹枚……直属四分公司专用章签订的文件(资料)所发生的相关责任均由直属四分公司承担。该份通知还载有直属四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印模,但财务专用章的印模样式并未最终采用。被告签收了该份通知。200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以原告名义开立账户。为此,原告刻制“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4)”【以下简称财务专用章(4)】印章一枚。同年9月18日,原告下发《关于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4)的使用通知》一份,同意被告使用财务专用章(4)。9月19日,被告方领取了财务专用章(4)。同月,被告在建行普陀支行营业部开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户名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预留的印鉴为财务专用章(4)和被告的个人私章。2009年9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Y-2009-NB-112)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城置御水华庭012地块1-6#及非人防地下车库工程;……;七、财务管理1、公司签约项目的所有工程款收入均属于子公司所有,乙方是受公司委托对其进行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对于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3、工程款由甲方同意办理工程款收款手续,税金及其他政府部门有关费用由乙方及时缴纳,工程款一律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5、乙方须配备有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建立会计账户,按照财会制度规定,进行工程款管理,成本核算,严禁超额使用工程款或将工程款挪作他用,每月25日前乙方须将目标项目的财务会计报表送甲方财务部门审核,如乙方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与实际情况不符之处,甲方有权对此予以核实并纠正……;八、目标要求及规定……6、材料采购:乙方应聘用懂行、负责的人担任材料采购人员,确保所购买的建材质量,除建设单位提供的建材外,乙方须按时向供应商付清材料款,不得无故拖欠材料款……11、其它:乙方使用的所有印章必须由甲方刻制并备案后下发,如乙方私刻印章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保留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的权利,乙方在领取了印章时应按照甲方有关规定缴纳印章押金壹万元整,待工程竣工结束乙方上缴印章后无息返还,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规定使用项目部印章,凡乙方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材料及其它合同或协议,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此类合同或者协议产生纠纷,引起对方起诉而影响甲方公司信誉的,甲方可视受损程度向乙方主张信誉赔偿金,赔偿金的具体确定方式为:起诉标的在伍拾万元内(含伍拾万元)按标的的5%收取,超过伍拾万的部分按2%收取……。被告在该合同尾部注明“所有条款收费与原合同有抵触,以原合同条款执行”。2012年5月31日,原告致函被告,称:双方签订的《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已期满,被告未按约提出续签申请,原告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续约权,双方合同期满自行终止;现通知被告如下:1、被告应在2012年6月10日之前到原告办理分公司终止有关手续,将分公司的印章、银行账户及印鉴、财务资料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资料一并移交给公司;2、提交经营期间内所施工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情况明细表……。同年9月14日,鹏乾公司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汇票款856160元及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561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出具一张号码为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收款人是建筑构件公司,出票金额856160元,到期日2012年8月29日;因鹏乾公司与建筑构件公司存在粉煤买卖业务关系,建筑构件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鹏乾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将该汇票交付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账户存款不足”为由退票。该院认为,原告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为有效票据;鹏乾公司可对作为出票人的原告行使追索权,并主张相应的利息;原告所谓直属四分公司系原告内部机构,未经工商登记,无诉讼主体资格,相应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承担责任后,可据相关的约定向被告追索,但不能以此对抗原告。遂作出(2012)闵民四(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鹏乾公司票据款85616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80.80元由原告负担。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鹏乾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送达(2013)闵执预字第478号《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同年1月17日向法院代管款账户划入887007.20元(其中11215.18元系执行费)。2012年10月8日,被告致函原告,称:2007年5月6日,被告以挂靠形式与原告签署《考核合同》,聘任被告为原告直属四分公司总经理,每年向原告上缴50万元的利润及上缴1.2%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调节税、外地项目的个人调节税由工程地征收;双方合作后,被告保质保量地完成工程项目,每年按双方约定上缴各种税费、利润和管理费;……现原告决定追究被告及四分公司的责任,停开四分公司的所有工程的外经证和发票,这将四分公司所有工程款的进账拒之门外,给四分公司所有项目的经营带来了恶性循环及资金损失……沭阳项目与四分公司其他项目无关,如原告执意停开外经证,扣留所有项目工程款,必将造成四分公司资金严重恶性循环,其后果不堪设想,最终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年10月10日,原告回函称:……《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的签订,充分体现了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愿,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在“考核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先后承接了……项目,且被告及被告的十几名员工在公司缴纳社保多年……在“考核合同”生效起,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税金等累计550万余元,但被告的分公司并没有按约上缴各种税费、管理费,至今欠付公司管理费用、企业所得税、社保金、印花税、个税、建造师费用已达97万余元,另被告在函中提及的外地项目个人调节税由工程所有地征收这一说法,也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有关建筑企业跨地区所得税征收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考核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在原、被告《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合同到期时,提出移交被告分公司的相关资料,对被告分公司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财务审计工作,办理分公司终止手续,原告也于2012年2月及2012年6月多次发函要求进行移交和财务审计工作,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办理,必须指出的是办理分公司终止手续,移交工程和财务上的资料,对分公司进行财务审计这是被告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如果被告分公司合法经营,这也是改变被告分公司经营状况的良好契机……。2013年3月15日,山林公司向常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立即向其结算剩余货款455451.3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该部分货款的利息损失37000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实际计算原告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之日为止),原告补偿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仲裁费用由原告承担。该会经审理后查明,2009年10月25日,原告御水华庭项目部与山林公司签订了》防火门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山林公司为原告项目部提供防火门的加工、安装。该会审理后认为原告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代表原告,原告已履行了部分涉案合同,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具有该案合同中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应向山林公司结清剩余价款452348.8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该案纠纷引起主要原因系原告未及时与山林公司结清货款所致,应由原告承担案件的律师费及仲裁费。该会遂作出2013常仲裁字第200号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山林公司剩余价款452348.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5968.23元;二、原告补偿山林公司律师代理费14850元;三、仲裁费17606元,山林公司预交仲裁费15606元,原告预交仲裁费2000元,由山林公司承担1560.60元,原告承担16045.40元(其中14045.40元已由山林公司垫付,原告应径行付该公司)。上述合计,原告应于该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林公司支付527212.40元。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山林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8月29日向原告送达(2013)沪一中执字第947号执行通知,要求原告支付527212.40元及承担执行费7672元。原告于9月16日将534884.40元划入该院代管款账户。2013年3月26日,被告致函原告,称:被告承接的各项工程与原告自行承揽的工程,分属单列项目,原告对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消极对待,要求原告尽快与被告接洽开具“外经证”事宜,如再拒绝,由此已引起和继续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贵公司承担。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项,并返还相应的物品。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将名称由“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至现名;所谓原告直属四分公司并未注册登记过。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代缴的社保金、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零星费用的金额,但是认为在结算清楚之前不具备支付条件,另账册仅有银行存款日记账及相应的原始凭证,工程资料均妥善保存;被告认为是无条件也不应在此时就双方的承包关系进行清算,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清算,仅主张实际已经垫付的款项。本院向原告释明其是否愿意配合被告对外追讨承包期间的债权,原告表示被告应提供工程决算资料有原告进行审查,对项目的资金应收、应付情况由原告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原告垫资款返还原告,原告按照审计情况和垫资返还情况,对项目进行一系列后续工作,将工程款汇入原告账户。以上事实,有《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开立账户申请书、银行开户备查表、《关于直属四分公司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的使用通知》、《关于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4)的使用通知》、《关于直属四分公司终止事宜的通知函》、民事判决书、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执行通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单位参加养老保险情况表、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律师函、民事判决书、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首要争议焦点为系争《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被告据此援引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即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登记、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但本院认为,这主要还是针对单一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为了对外承揽工程才借用其他企业名义,而本案中,原、被告是建立一种长期的经营合同关系,该份考核合同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情形,双方的合同关系应被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企业承包合同是指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体到本案而言,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职能部门、职工个人或者个人合伙作为承包方签订的以有偿让与企业内部部分财产的经营管理权等为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何况双方在履行该份系争的内部承包合同之时并未产生过任何争议,被告亦按约支付了相应的承包费。被告亦以原告直属四分公司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项目,虽然直属四分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设立,但该直属四分公司应当属于原告的内部职能部门。此外,原告亦代被告缴纳相应的税费,代被告所雇佣人员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更进一步说明直属四分公司系作为原告内设部门,而被告系作为原告内部部门的人员处理,亦一定程度上符合内部承包的特征。因此,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应被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系争《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系争《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过,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已终止,故双方可对相互之间债权债务等善后事宜进行清理结算,但鉴于被告所称行业惯例及实际情况,目前确实无法全面清算。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同且没有在本案中主张,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可否就诉讼中垫付费用等单独主张?二、被告是否应返还资料、账册及证照章等?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系争《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约定应付的材料款及设备款应由被告及时支付,现原告对外垫付了相应的设备款及诉讼费用,被告抗辩称需以对外收回工程款为条件,于法无据,其不对外结清欠款,显属违约,其应按约予以偿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执行费支出,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考虑到原告主要的损失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且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为按每月1%比例计,自原告实际给付执行款之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利润)、代缴的社保金、印花税、个税及零星费用,系争《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约定税金及规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仅代扣代缴或者垫付,且合同约定是按年结算,故需等到全面清算结算的结束,现双方对于金额均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给付剩余的管理费、原告代缴的社保金、印花税及零星费用;系争《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第三方起诉原告而影响原告信誉为被告支付信誉赔偿金的条件,虽然山林公司因欠付货款而提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相应货款,并获得支持,但是一般而言,原告作为建筑企业对外承揽工程涉及众多合同相对方,因对外欠款而发生诉讼或者仲裁并非异常情况,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受损,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信誉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现在全面清算仍有困难,但合同期限届满是客观事实,即目前承包关系终止,不再发生新的业务,而清理整顿及结算等方面的合作仍要继续,由于对外均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合同,上述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出面承担,故本院认为,证照章及资料等原则上应交由原告保管,至于被告所担心的后续如涉及承包期间对外承揽的工程发生纠纷,其如需要出面处理,原告应配合被告,如因原告不配合被告而导致相应的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可另行主张。因此,具体而言,鉴于承包关系已终止,被告继续保管以原告直属四分公司名义刻制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4)并无依据,应返还原告。被告承包期间产生的财务账册、财务凭证、财务报表及合同等亦应交付原告,但应以实际制作且保有的为限。关于被告以原告名义开立两个账户,在承包关系结束后,上述两账户应交由作为账户所有人的原告控制,故上述两账户所涉的印鉴卡、开户许可证应由被告交付原告,至于上述两账户交易记录及所涉及的交易凭证在承包关系结束后的处理,系争《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并未作出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被告所持有的这一材料的多少,且原告作为账户所有人均可从银行查询获得上述资料,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竣工资料,因工程系以原告名义对外承揽,在竣工后,原告亦须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将竣工资料交付原告,具体竣工资料内容以原告举证的《上海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竣工资料(2003版)电子资料目录》为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元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容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四分公司”的印章一枚、内容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4)”的印章一枚,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银行账户的印鉴卡一张、开户许可证一张,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的印鉴卡一张、开户许可证一张;二、被告黄元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承包“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四分公司”所制作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及相应的会计凭证;三、被告黄元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捷盈现代厂房工程、上海婵之翼研发中心首期及第四期生产用房A区1-2#楼工程、上海钱桥养老院新建医疗康复综合用房工程、鑫孔电动车辆(集团)有限公司郎溪工业园工程、嘉定城北站大型具名社区建造经济适用房一标工程、仕方国际商住小区5-8#楼及一号人防工程、城置“御水华庭”012地块1-2#房工程、绿地公寓1期9号502室房屋修缮工程及徐州经济开发区研发中心大楼工程的竣工资料(具体内容见原告举证的《上海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竣工资料(2003版)电子资料目录》);四、被告黄元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垫的城镇社会保险金人民币250047.45元;五、被告黄元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费人民币275000元;六、被告黄元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垫的印花税款人民币65116元、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100元;七、被告黄元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垫的执行款人民币XXXXXXX.20元;八、被告黄元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881517.80元为基数,按每月1%,自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以人民币527212.40元为基数,按每月1%,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九、对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对反诉原告黄元军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500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3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48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80元(反诉原告已预付),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嘉清代理审判员  童 昉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