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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殷作金与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金城东环一路6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作金,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金坛公司与妇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妇兴公司开发建设的东港龙城小区3#地块6、10#楼的建设工程。被告金坛公司承包该工程之后,原告殷作金承揽了该工程中电气、给排水工程。原告承揽上述工程后,按期完成了承揽工程施工。2012年7月10日,妇兴公司对原告承揽的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定金额为3658455.18元,随后妇兴公司与被告结算了扣除质保金(工程款的5%)、材料款以外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再减除管理费73169元、税金127314元和已付款项1650500元后,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劳务费、材料款计492637元,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殷作金主张其从金坛公司承揽了本案涉案工程的电气、给排水工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殷作金与妇兴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订单,金坛公司在该造价单的施工单位处加盖了本公司印章,以及金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明细单,结合本院对原妇兴公司工程师陈杰的调查笔录、涉案工程中电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春营的当庭证言、殷作金雇佣工人施工的考勤表、购买工程材料的入库单、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其主张理据充分,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6#楼已经验收合格,10#楼已经入住。因妇兴公司与被告金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妇兴公司已将此部分工程款扣除5%的质保金及材料款后给付被告金坛公司,被告金坛公司理应将建设单位给付的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及时足额给付原告殷作金,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及垫付的材料款492637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殷作金为其公司员工,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其为殷作金缴纳保险等各种费用的凭证以及殷作金作为其公司员工领取工资或相关报酬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金坛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殷作金劳务费、材料款共计4926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揽或者分包了本案的电气、给排水工程,并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2、被上诉人将其应获得的工程款总额界定为3658455.18元,进而进行加减计算,与其主张的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材料款不符合客观事实。4、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贷借支领的款项总额为2050500元,其为上诉人代为支付的款项数额仅是1636210元,并非被上诉人陈述的1650500元,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超额支领额414290元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5、被上诉人依据本案的工程总造价款3658455.18元,并主张给付其质保金的比例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殷作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殷作金提供了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单,上诉人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审核定单的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公章,殷作金亦在经办人处予以了签字。虽然,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认为被上诉人在该审核定单的经办人处予以签字,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是其单位的员工,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索要本案的工程款。但是,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以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和相应报酬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对原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师陈杰的调查笔录、王春营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购买材料的出库单以及入库单等,综合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妥。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劳务费及材料款。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单确定的数额3658455.18元,是与建设单位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审核确定的,被上诉人以此为依据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和已付的工程款等相应费用后,计算其实际应得的劳务费、材料款,理据充分。且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依据审核定单计算其所得材料费、工程款是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上诉人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沈军审判员刘庆武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王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