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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尉犁县虹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尚思、潘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犁县虹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尚思,潘维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尉犁县虹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阿里木江买买提,尉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杨明,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河南省许昌市人,该公司贷款部经理。被告张尚思,男,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农民。被告潘维平,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河南省方城县人,农民。原告尉犁县虹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尚思、潘维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犁县虹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里木江买买提、田杨明,被告张尚思、潘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尚思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潘维平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8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0.50‰。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16个月利息8.2万元,利率按照年息20.5%计算。被告张尚思辩称:我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潘维平辩称:我认可担保事实,愿意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尚思及被告潘维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张尚思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9月26日,计8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0.50‰,被告潘维平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给被告张尚思提供了30万元借款。逾期,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计16个月利息为30万元×16个月×年息20.50%÷12=8.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因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0.50%的计算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的月息20.50‰即年息24.6%,该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1至3年贷款利率年息6%的4倍24%,16个月利息8.2万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尚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尉犁县虹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8.2万元,本息合计38.2万元。二、被告潘维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潘维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尚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3515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935元,由被告张尚思、潘维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曾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