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闫鹏飞与臧贺宝、定兴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原文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鹏飞,臧贺宝,定兴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初字第519号原告闫鹏飞,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李郁庄乡李郁庄村261号。被告臧贺宝,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天宫寺乡天宫寺村。被告定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定兴县华建路246号。法定代表人刘兴国,该局局长,被告委托代理人柴克森,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闫鹏飞与被告臧贺宝、定兴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鹏飞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臧贺宝、定兴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闫鹏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鹏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闫鹏飞负担。审 判 长 韩春玲审 判 员 刘俊锋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鑫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