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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闫鹏飞与臧贺宝、定兴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原文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鹏飞,臧贺宝,定兴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初字第519号原告闫鹏飞,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李郁庄乡李郁庄村261号。被告臧贺宝,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天宫寺乡天宫寺村。被告定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定兴县华建路246号。法定代表人刘兴国,该局局长,被告委托代理人柴克森,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闫鹏飞与被告臧贺宝、定兴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鹏飞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臧贺宝、定兴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闫鹏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鹏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闫鹏飞负担。审 判 长  韩春玲审 判 员  刘俊锋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鑫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