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欧某与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欧某,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3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某。委托代理人:蔡湘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再审申请人欧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欧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某作为欧阳仪静的母亲,长期在薪春工作,在薪春、武汉均无住房,���济能力无法保证欧阳仪静的正常生活及教育。虽王某与欧某离婚时约定孩子由王某抚养,但实际上王某仅把欧阳仪静接去抚养16天,而且在这16天内,严重失职导致欧阳仪静面部、额头多处青紫。欧阳仪静从出生起至今,除去上述16天外,均是和爷爷、奶奶、爸爸生活在一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欧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错误。欧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欧某与王某2013年10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婚生女欧阳仪静由王某抚养。2014年7月21日,欧某诉至法院,认为王某在把欧阳仪静接走抚养的16天内,严重失职造成欧阳仪静面部、额部青紫,实施虐待行为。欧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等具体情形。且欧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距离双方离婚不到一年时间,王某系一名教师,有稳定收入,欧阳仪静现尚年幼,原审对欧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在欧阳仪静的成长过程中,如其父亲欧某认为王某存在有不尽抚养义务等法定情形,可另行主张���利。综上,欧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晓辉代理审判员 赵莉丽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