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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张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1330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学忠,男。被执行人:张树宝,男。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庄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6月15日中国银监会作出银监复(2012)298号文件、2012年6月28日大连银监局作出大银监复(2012)291号文件,同意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开业,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大连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债权债务。故权利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标的额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执行费1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张树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张树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树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本院将被执行人张树宝银行存款25249.80元扣划至本院,其中扣除执行费1400元,余执行款23849.80元转付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庄执字第1330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张树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庄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世德审 判 员  张维唯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