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宋广生与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钱仁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仁高。委托代理人陈宇南,福建天凯(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广生。委托代理人胡伦扬,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玲文,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钱仁高。上诉人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九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广生、原审被告钱仁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南,被上诉人宋广生的委托代理人胡伦扬、郑玲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钱仁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宋广生诉称,2012年6月4日,九川公司因建设福州市五四路中盛大厦需要资金向宋广生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9%。若九川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则每延期一天,按应支付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九川公司未按时支付本金,则每延期一天,按应归还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罚息。2012年6月5日,九川公司因建设福州市五四路中盛大厦需要资金又向宋广生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9%。若九川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则每延期一天,按应支付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九川公司未按时支付本金,则每延期一天,按应归还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罚息。2012年7月26日,九川公司因建设福州市五四路中盛大厦需要资金又向宋广生借款2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若九川公司未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则每延期一天,按应还未还部分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14日,宋广生与九川公司、钱仁高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续签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及担保作出具体约定。2013年12月17日,双方经友好协商,重新续签了借款协议书,双方确认九川公司尚欠宋广生借款债务总额为1429万元。其债务月利率为2%,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因拆借而产生的费用按照月利率1.9%计算。如果九川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及费用,则每延期一天,按应付利息及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钱仁高作为九川公司对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随后,宋广生多次向九川公司、钱仁高催收,而九川公司、钱仁高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未偿还上述债务。综上,宋广生请求判令:一、九川公司向宋广生偿还借款借款1429万元,利息、拆借费用、违约金550万元,合计1979.3万元;二、九川公司赔偿宋广生因九川公司违约追诉支付的律师费248300元;三、钱仁高对上述借款、利息、拆借费用、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由九川公司、钱仁高承担本案有关诉讼的费用。九川公司答辩称,一、宋广生与九川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将宋广生先前所借款项本金加上利息作为该合同借款本金用以谋取高利,是违法的。事实上,宋广生共向九川公司发放款项1040万元,九川公司已于宋广生实际发放借款前预先向宋广生支付127万元利息,且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宋广生借款本金240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前述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宋广生能向九川公司主张的本金为673万元。二、宋广生与九川公司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9%、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5%,三份合同所约定借款利率已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加上宋广生主张的九川公司未按时支付宋广生利息及费用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三,更是远远超过此限度;九川公司向宋广生支付的456.2万元款项足以弥补九川公司未按期偿还款项的损失,宋广生诉请的所谓“拆借费用”是宋广生与第三方之间的,与九川公司无关,宋广生要求九川公司支付高达月利率2.2%的拆借费用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三、宋广生与九川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并无任何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律师费应由未依约还款的债务人承担;且宋广生主张律师费却未提供任何有关聘请律师及支出律师费的凭证,宋广生未提供任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无法确认宋广生是否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宋广生主张九川公司承担该案律师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九川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宋广生超出673万元部分的本金诉讼请求;驳回宋广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以及宋广生关于违约金、拆借费用的诉讼请求;驳回宋广生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根据现有证据确认宋广生起诉状所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宋广生与九川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3日及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外人福州广升凿岩机械有限公司已出具说明函证明其与九川公司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0万元,亦是受宋广生委托借给九川公司的,该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上述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其中将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转化为借款本金计算复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补充协议》中将利息、违约金转化为借款本金计算复利的约定无效,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宋广生起诉时系依据《补充协议》确定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向九川公司主张权利,但因原审法院已对《补充协议》中确定的本金认定无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均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处理,其余部分按照《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处理。宋广生主张案涉1429万元借款已全部借出,其作为出借一方,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宋广生提交的《转账凭证》表明其仅实际借出了1040万元,宋广生无法证明剩余部分款项已实际出借。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九川公司已归还案涉借款本金24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九川公司尚欠案涉借款本金为800万元。九川公司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九川公司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且宋广生亦无证据证明其因九川公司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违约金分别予以调整,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均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为限。宋广生主张本案存在拆借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此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第1.6条已约定律师费由九川公司负担,且宋广生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本案律师费已实际支出124150元,故该笔费用应由九川公司负担。钱仁高在《补充协议》中作为担保人承诺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其应本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钱仁高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广生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其中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4日起计付至案涉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5日起计付至案涉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付至2013年2月8日止),并支付宋广生律师费124150元;二、钱仁高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07元,由宋广生负担40707元,其余101300元,由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钱仁高共同负担。宣判后,九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九川公司已实际向宋广生支付利息456.2万元,宋广生亦确认收到该款项。一审判决未将该部分还款在九川公司尚欠宋广生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中予以扣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在九川公司与宋广生自始至终未就本案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的情况下,错误解读《补充协议》第1.6条约定进而作出“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124150元律师费”的错误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其中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4日起计付至案涉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5日起计付至案涉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付至2013年2月8日止),上诉人已偿还的456.2万元款项应先行充抵一审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应付利息,剩余款项再行充抵应付本金,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由其自行承担”;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广生口头答辩称,一、九川公司的上诉事由没有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九川公司所谓的应扣减456.2万元利息的问题,该资金是九川公司补偿宋广生的损失,并非是支付的利息。一审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四行记载九川公司已经自认456.2万元系用于弥补宋广生的经济损失。二、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九川公司应承担本案借款所涉及的宋广生律师费。本案律师代理费已支付124150元,现因本案上诉增加的律师费105950元应由九川公司承担,钱仁高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诉人九川公司的上诉事由和被上诉人宋广生的答辩意见,除了上诉人九川公司对456.2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有异议外,双方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九川公司先后分5次向宋广生转账共计456.2万元。该转账情况具体细节为:2012年8月13日转账31.2万元,2013年12月31日转账100万元,2014年1月22日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27日转账230万元,2014年4月16日转账75万元。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已支付的利息是多少。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查明、分析并作出认定。一、关于上诉人已支付的利息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九川公司和宋广生对于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九川公司共向宋广生汇款456.2万元的事实无争议。第一,宋广生主张九川公司所还的456.2万元系九川公司补偿宋广生在本案讼争借款的罚息等经济损失,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宋广生实际发生的具体经济损失,也未能明确合理说明是何损失、损失由何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宋广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九川公司借款并未按时偿还产生了经济损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二,宋广生主张九川公司在一审自认该456.2万元系弥补未按期偿还款项的经济损失,但九川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提及“九川公司除了在2013年2月8日向宋广生归还三笔240万元借款本金外,还向宋广生支付了456.2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九川公司支付的456.2万元足以弥补未按期偿还款项的损失”。九川公司在一审答辩陈述并不能说明其自认456.2万元系弥补宋广生的经济损失。另外,从时间先后来看,456.2万元系由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5笔汇款组成,其中第一笔款项31.2万元汇款时间是2012年8月13日,即发生在双方签订本案第一份借款协议书和宋广生出借300万元款项之后,本案九川公司向宋广生汇款的时间节点可以与九川公司关于向宋广生陆续支付利息的主张相互印证。因此,九川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应为456.2万元。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2013年12月14日《补充协议》第3页第一段“乙方(宋广生等)同意与甲方(九川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第一条“重新签订续借合同的基本条件”的文字表述来看,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具备《补充协议》第一条中载明的6项条件方可重新签订续借合同。从《补充协议》的全文结构、内容和文字表述来看,《补充协议》第一条第6项约定乙方(宋广生等)向法院撤诉以及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甲方(九川公司)承担是重新签订续借合同的基本条件,因此,双方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是针对之前已撤诉的案件,而并非针对宋广生在本案中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但是,若九川公司如约偿还债务,宋广生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即能得到实现,现由于九川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宋广生基于九川公司履约过错以及预期利益,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权利,由此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当事人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当事人的财产损失,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可主张赔偿损失。本案中,宋广生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支付凭证,九川公司应承担宋广生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并无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但宋广生因九川公司违约造成本案支出律师费的主张,有法律依据,九川公司应承担宋广生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另外,宋广生关于二审新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一审判决后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并未就九川公司支付给宋广生的456.2万元利息作出认定和处理,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九川公司关于已实际向被上诉人宋广生支付456.2万元利息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广生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其中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4日起计付至案涉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5日起计付至案涉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付至2013年2月8日止,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偿还的456.2万元款项予以抵扣),并支付宋广生律师费124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296元,由宋广生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07元,由宋广生负担82007元,由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钱仁高共同负担6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炳荣审 判 员 林 毅代理审判员 黄 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舒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