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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贵州智强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诉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智强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342号原告贵州智强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洪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榜正,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岩春,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麻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莫智皓,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贵州智强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强测绘公司”)诉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树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强测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榜正、潘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雅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强测绘公司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受被告的委托,对独山县大学城商务长廊市政工程一期进行纵、横断面测绘,于2014年3月19日补签《测绘合同》。原告按约定及相关技术标准完成测绘任务,于2014年3月21日将测绘结果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出具《测绘项目结算书》明确具体的测绘工程量和测绘费,并经被告确认,被告同意在2014年9月份向原告付清测绘费。2014年9月1日,原告开具测绘发票交与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给原告,特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测绘费112815元、赔偿违约金33845元,共计146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智强测绘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测绘资质证书、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测绘资质。2、测绘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测绘内容、测绘工程费、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3、被告员工龙志衡签收的收条及测绘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测绘数据的确认。4、项目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及费用。被告新雅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智强测绘公司与被告新雅房地产公司签订《测绘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由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对独山县大学城商务长廊市政工程一期纵、横断面进行测绘,纵断面4.3KM,4650元/KM,横断面21KM,4420元/KM;2、工程完工原告提供测绘成果资料后7日内,被告应根据工程结算书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价款;3、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除全额支付测绘工程费外,另承担测绘工程费30%的违约责任;4、原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提交测绘成果的,应向被告偿付拖期损失费,每天的拖期损失费按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0.1%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测绘义务,并于2014年3月21日将资料交付被告新雅房地产公司。2014年4月21日,原告智强测绘公司向被告出具《项目结算书》,确定测绘费为112815元,被告至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测绘费。审理中,原告称与被告达成给付测绘费的最后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测绘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测绘成果,且测绘的工程量及测绘费亦经被告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或原告认可的延期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测绘费,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的测绘费外,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智强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测绘费、违约金计人民币1466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元,减半收取为161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韦树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冉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