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汪和娟与赵玉红、汪城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红,汪和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军民、郑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和娟。上诉人赵玉红因与被上诉人汪和娟、原审被告汪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汪城梁以购房需要为由,向汪和娟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和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为1分,立此为据等内容。嗣后,汪城梁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7月28日,汪和娟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汪城梁、赵玉红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曾于2013年12月份向其他人购买房屋,且案涉借款用于支付购房价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条是借贷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汪和娟提供了由汪城梁出具的借条用于证实汪城梁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对此,赵玉红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陆某之间的对话内容用于证实汪城梁、赵玉红未向汪和娟借款及案涉款项系汪和娟归还其之前向汪城梁、赵玉红所借借款,但该对话内容尚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且汪城梁作为借款人在庭审过程中已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及汪城梁、赵玉红也认可已收到案涉款项并用于支付购房价款,故该院确认案涉款项系汪城梁向汪和娟所借,即汪和娟与汪城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确已真实发生且合法有效。汪城梁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鉴于案涉借款发生在汪城梁、赵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汪城梁、赵玉红共有的房产,为此,案涉借款应按汪城梁、赵玉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赵玉红应与汪城梁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赵红玉辩称案涉30万元款项系汪和娟归还其之前向汪城梁、赵玉红所借借款,而并非是汪城梁向汪和娟所借的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汪和娟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汪城梁、赵玉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和娟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汪城梁、赵玉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汪城梁、赵玉红负担。上诉人赵玉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玉红与汪城梁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汪城梁经营网吧生意为主,赵玉红经营狗场。2011年以来,汪城梁经营的网吧规模逐年扩大,收益十分可观。网吧经营期间,相关器材通过特定的淘宝账户分多次添置购买,且汪城梁经营的网吧月收入基本在4万元至6万元之间。在2013年之前,赵玉红夫妻双方关系较好,赵玉红可以确认汪城梁并未负债。2013年开始,夫妻双方感情骤变。汪和娟系汪城梁的亲姑姑,汪城梁与汪和娟双方之间为了达到侵占赵玉红财产的目的。由于汪和娟和汪城梁数年以来一直有互相打款的银行记录,两人抽取其中一笔记录并伪造借据,赵玉红申请调取汪城梁和汪和娟之间的全部银行有关记录以明确涉案款项并非双方之间唯一往来款的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导致判决不当。二、本案的事实是,汪城梁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获得107万房屋拆迁补偿款,汪城梁将该款项交于汪和娟等人,此后因购房需要,汪和娟将30万元返还至汪城梁,故该款项不属于借款,虽然全部用于购房,但款项本来属于汪城梁和赵玉红所有,相应的借款凭证系汪城梁和汪和娟串通伪造。另,赵玉红当庭补充上诉意见称:一、本案及另案华国金提交的起诉状上均有因复印机问题留下的两条划痕,而汪城梁提交的部分证据相同位置也有同样的划痕,说明诉讼材料均系同一人制作,恶意串通证据确凿。二、本案及另案的三份借条系同一时间形成,其形成的相对时间以及是否一次形成可以通过鉴定予以查清。三、三案中的债权人均与汪城梁系亲属关系,其所称汪城梁生意失败是其捏造并与汪城梁串通形成的说辞。四、三债权人与汪城梁之间素有经济往来,汪国兴、汪和娟需要的资金量大,汪城梁经营网吧并无重大支出,而其他往来款并无相应书面凭证佐证,令人费解。五、案涉借款纠纷发生于汪城梁、赵玉红多次激烈争吵并准备起诉离婚之时,原审汪和娟等人的代理人曾代理汪城梁的离婚案件,串通用意十分明显。六、汪城梁将170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一部分放在汪和娟处,汪城梁应当提交该记录。汪和娟在2013年至少欠汪城梁199500元,2014年欠款10万元,故本案30万元是汪和娟归还汪城梁的借款。赵玉红提供的录音资料也可以证明汪城梁不欠汪和娟借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国金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汪和娟负担。被上诉人汪和娟答辩称:赵玉红称汪城梁借款给汪和娟不是事实。本案30万元是当年1月14日交付给汪城梁支付房款。汪和娟的银行卡曾给汪城梁转账之用,但汪和娟没有用汪城梁的款项。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汪城梁陈述意见称:一、应诉资料都在村委会复印,存在划痕的情况是有可能的。二、网吧于2013年1月筹办,到2014年6月才领取了有关执照,空置了一年半有余,房租多交纳了30多万元,所以汪国兴等人认为汪城梁生意失败。三、拆迁款属于汪城梁的母亲,其是户主,具体款项如何分配要询问母亲意见,与汪城梁、赵玉红无关。唯一与汪城梁、赵玉红有关的就是人头费以及过渡费每人6.66万元,已经给了赵玉红。四、轿车购车款是用汪国兴妻子的卡支付的,至今没有归还。五、委托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是因为该事务所是当地名气较大的所,汪城梁等人只熟悉该律师事务所,且经济案件与离婚案件是两个案件,与本案也无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人汪城梁出具的借条、出具借条当日汪和娟取款凭证以及汪城梁账户的入账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汪国兴与汪和娟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赵玉红辩称上述款项系汪和娟归还汪城梁的借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目前也无确切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借条载明的内容,赵玉红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发生于汪城梁、赵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玉红也认可上述款项用于购房,本案也不存在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法定例外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上诉人赵玉红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