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秀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秀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749号罪犯王秀环,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温平刑初字第8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秀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秀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29日以(2012)浙温刑事终字第95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秀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秀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2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秀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秀环准予减刑八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钱 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