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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六明与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铭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六明,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铭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529号原告杨六明,男,汉族,1960年10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忠裕、韩峰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尚军。被告洛阳铭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号院**幢***室。法定代表人吴尚军。原告杨六明诉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铭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铭辉实业有限公司、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9月1日借款共计5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资产托管合同,约定被告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1.5%,被告洛阳铭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资产托管合同、还款计划书和借据,共同约定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月息1.5%,被告洛阳铭辉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出具承诺函。当日,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50万元。现原告持资产托管合同、借据、收条、承诺函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2013年11月5日和12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658000元、235000元,2014年5月31日向被告公司员工刘博儒的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借款共计933000元。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就剩余欠款50万元重新签订了资产托管合同、还款计划书和借据。2、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资产托管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条和转款凭证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到期追索欠款合理,依法应予支持。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铭辉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担保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对原告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六明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六明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本金50万元按月息1.5%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洛阳铭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 可 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炫颖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