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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朱某甲,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梁某甲,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存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常不分场合殴打和辱骂我,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派出所、妇联调解无效,被告对家庭亲人极端不负责,长期与其他女人非法同居,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们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与被告离婚后,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梁某丙由被告抚养,如儿子自愿随我居住生活,则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200元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四、财产分割如下:1、位于带头社土名为“大围”,在梁某丁屋背后、梁某戊房子旁的瓦房和新建的一层房子、土名“和料”在梁某己高宅旁有两棵柿子树旁的一间瓦房归原告所有;2、现居住的两层半楼房(约300多平方米)二层全部及三楼其中靠楼梯的一间房归原告所有,楼梯、阳亭、前后花园共用;3、位于土名为大荔枝树旁一层半楼房(由原告亲戚朱某乙、朱某丙出资建设的)归原告持有;4、村内所属土名“独富”、“堪头窝”、“屋头”、“黄泥窝”的自留山地及果园归原告所有;5、村内所属土名“黄龙窟”上种有的沙糖桔和粉蕉树的1.6亩水田归原告所有;6、其他财产、田地归被告所有。被告梁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抚养一个子女,生活费各自负担,不同意两个小孩子归原告抚养;3、同意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债权各自负担;4、祖上留下的房子不同意给原告,结婚时的两处房子可以给原告,但该房子原告在本案中未提起;5、果园、水田可以协商解决,可以给原告一部分,不同意全部给原告;6、不同意全部承担诉讼费1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丙。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同意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梁某丙由被告抚养,子女的生活费各自负担。对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本院征询了梁某乙与梁某丙的意见,梁某乙同意抚养权归原告,梁某丙同意抚养权归被告,但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对此要求,原、被告都表示儿子梁某丙可以与原告一起生活,在梁某丙与原告生活期间,被告需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在梁某丙跟随被告生活期间,子女的生活费就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被告均同意随时可以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但需要协商,不能影响小孩的学习与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建房时自己有借款3万元未还清,被告主张建房时自己也有借款3.5万元未清还,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借款,且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共同财产,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确认部分财产是与案外人共有的,且双方均在庭审中表示财产分割问题可以全部庭下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双方自愿结婚,亦生育有女儿梁某乙、儿子梁某丙,本应互谅互让,建立和谐家庭关系,但双方长期分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讼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主张建房时的借款,双方互不认可,且都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双方都未提供证据证明,并确认部分财产是与案外人共有的,均同意庭下协商解决,因此,对财产分割问题,本院亦不予处理。对小孩的抚养权问题。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确认,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梁某丙由被告抚养,生活费各自负担。至于梁某丙是否可以与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生活费的问题,在抚养权确定的原则下,原、被告双方可以尊重孩子的意愿,根据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以及自身的工作性质,自愿协商由对方代为抚养。关于对子女探望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随时可以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具体探望权的行使方式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情况以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为原则另行具体协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梁英桦(女、2000年11月19日出生)由原告朱某甲负责抚养,梁昊(男,2005年3月28日出生)由被告梁某甲负责抚养,两个小孩的生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梁某甲均享有随时探视对方所抚养孩子的权利,并负有互相配合协助对方实施探视小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存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