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金岳与左景龙、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永康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岳,左景龙,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永康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890-1号原告:王金岳,男,汉族,1984年6月2日生,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左景龙,男,汉族,50岁,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永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装院路姬村镇姬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康洁,总经理原告王金岳诉被告左景龙、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永康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左景龙驾驶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永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KP3**(冀AS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或25000元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赵伟华的鲁N0Q9**号轿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将被告左景龙驾驶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永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KP3**(冀AS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或25000元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2、将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赵某某的鲁N0Q9**号轿车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杜圣才二O-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立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