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侯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泉州市德康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辩护人卢文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侯某先后十次向林某乙(另案处理)购买痛风灵、风湿灵、黄道益活络油等国外生产、无我国药品行业批准文号的药品,并销售给黄某甲、林某甲(均被不起诉)等人,购买金额共计人民币51302元,销售获利人民币5000元。同年7月9日,南安市公安局在泉州市德康药业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侯某。同年12月16日,南安市公安局在被告人侯某的家中查获百昌堂猴枣散8盒、公牛牌风湿灵3盒、公牛牌痛风灵1盒、经痛丸1盒、蚬壳胃散2盒、黄道益活络油13瓶、五蜈蚣标止咳丸1盒、千草堂白凤丸5盒(均无法估值)。经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侯某销售的痛风灵、风湿灵、黄道益活络油等药品均未依法取得国家批准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药品进口注册证号,应按假药论处。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提出,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得知其本村村民侯福春曾敲诈勒索南安市国光中学学生的手机及现金等财物后,就到犯罪嫌疑人侯福春家中动员并带领侯福春到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7日向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发出补充侦查函,请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问题补充侦查,并及时函复、移交有关补充侦查的材料。但至今未收到函复。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的亲属自愿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证人许某、林某丙、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银行存款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南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风湿灵等产品认定的意见》、《南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经痛灵、百昌堂珠珀猴枣散认定的意见》、《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林某乙等产品认定的意见》、《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谢天亮等人涉嫌销售未经批准进口药品等案件认定的意见》,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提出,其动员并带领其他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侯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侯某有立功表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侯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侯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侯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尚欠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侯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的百昌堂猴枣散8盒、公牛牌风湿灵3盒、公牛牌痛风灵1盒、经痛丸1盒、蚬壳胃散2盒、黄道益活络油13瓶、五蜈蚣标止咳丸1盒、千草堂白凤丸5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黄生全人民陪审员林复源人民陪审员陈建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许祥鑫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