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武汉宝久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宝久电子有限公司,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鲍麦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149号原告:武汉宝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武珞路717号兆富国际大厦1栋26层7室。法定代表人:朱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安南街711号。法定代表人:陈益群,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上海鲍麦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新骏环路88号12A幢5层。法定代表人:张学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强,上海鲍麦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宝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久公司)诉被告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道公司)、第三人上海鲍麦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麦克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玉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红、人民陪审员邱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久公司、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久公司诉称:原告宝久公司、被告金道公司与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为了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原告宝久公司、被告金道公司与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金道公司采取订货单方式采购缝纫机电控产品,被告金道公司应于每笔订货单项下产品收货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宝久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支付全款货款,原告宝久公司收到货款后再与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进行结算,如被告金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每笔订货单项下货款,则后支付的任何货款按订货单下达顺序优先冲抵之前订货单贷款差额,原告宝久公司负责收取贷款及与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结算,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负责供货及质保,被告金道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的,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宝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宝久公司按被告金道公司要求供货,双方采取滚动结账方式,2013年3月8日,原告宝久公司向被告金道公司出具对账单与被告对账,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3月8日,被告金道公司差欠原告贷款共计694,950元。该对账单确认后,被告金道公司无理拒绝向原告宝久公司支付货款,时至今日,经原告宝久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金道公司仍无故拒绝向原告宝久公司支付贷款共计694,95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金道公司立即向原告宝久公司支付所欠贷款694,950元;2、被告金道公司立即向原告宝久公司支付违约金20,84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道公司承担。被告金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述称:我方与原告宝久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宝久公司是我方的代理人,我方是厂商将产品交给原告宝久公司销售,我方主要负责物流和售后。2012年1月1日我方与原告宝久公司、被告金道公司签订销售协议,由我方将产品供给原告宝久公司或被告金道公司,我方只负责与原告宝久公司的账目结算,我方负责产品售后,被告金道公司与原告宝久公司之间账目往来由原告宝久公司负责,我方支持原告宝久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宝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产品购销协议》,拟证明原告宝久公司、被告金道公司与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证据二:原告宝久公司对账单,拟证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宝久公司向被告金道公司出具对账单,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3月8日,被告金道公司差欠原告宝久公司货款共计694,950元。因被告金道公司缺席,故无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原告宝久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宝久公司、被告金道公司与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道公司向原告宝久公司、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订购工业缝纫机电控产品,三方共同确定验收标准、交货地点、货物验收、付款方式、售后服务等各项条款;被告金道公司订购产品的品名型号为AHD56平车直驱、AHD58平缝直驱,交货地点为被告金道公司仓库;自被告金道公司收货之日起算两年内为质保期,若因产品质量引起产品的部分或全部失效,由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原告宝久公司负责免费维修、升级。因发生不按产品用户手册安装、被告金道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则不在保修之列,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可以维修至正常使用,但须酌情收取材料、维修人工及运输等相关费用;被告金道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货款,则按前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宝久公司、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最高不超过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三,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宝久公司、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损失的,被告金道公司另行向原告宝久公司、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补足损失。如被告金道公司逾期达30日,原告宝久公司、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有权中止本协议,直至被告金道公司所欠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损失赔偿付清为止;如被告金道公司逾期达90日,则原告宝久公司、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金道公司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欠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损失赔偿;被告金道公司应于每笔订货单项下产品收货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宝久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支付全款货款,原告宝久公司收到货款后再与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宝久公司按被告金道公司要求供货,双方采取滚动结账方式,2013年3月8日,原告宝久公司与被告金道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3月8日,被告金道公司差欠原告货款共计694,9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宝久公司要求被告金道公司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宝久公司、被告金道公司与第三人鲍麦克斯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宝久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道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金道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应立即向原告宝久公司支付货款694,950元,并支付违约金20,848.5元。被告金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宝久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94,950元;二、被告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宝久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84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9元,由被告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文玉书审 判 员 陈 红人民陪审员 邱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