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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沂与林石生、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沂,林石生,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林沂,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石生,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林石生。原告林沂因与被告林石生、被告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宜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石生、被告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沂诉称,被告林石生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林沂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开始每月均能按时付息,但从2014年1月起以经营困难为由,从未付息和还本。截止2015年5月27日止结欠利息人民币11.25万元,本息合计61.25万元。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林石生向原告林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1.25万元(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止,实际应计至款项之日止);2、被告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石生、被告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林沂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借条》1张;2、《个人业务凭证》1张;3、银行转账明细;以共同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被告林石生、被告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明材料。因被告林石生、被告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林石生向原告林沂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林沂借得人民币50万元整,每月利息按1.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林石生,连带责任担保人: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同日,原告林沂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95×××79)、福建海峡银行账户(账号:62×××80)向被告林石生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95)汇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诉讼中,原告林沂确认根据《借条》约定,当月利息双方于次月27日结算,被告林石生已向其付清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每月利息;被告林石生本应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付清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的月利息,但被告逾期未付。故案涉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至案涉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林石生向原告林沂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石生借款后应按约还款,但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林石生返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上述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林沂诉请被告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石生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林石生、被告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石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石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被告林石生、被告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宜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