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小伟与李岩忠、李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伟,李岩忠,李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发文稿会签:核稿:拟稿: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69号原告:周小伟。被告:李岩忠。被告:李丽云。原告周小伟与被告李岩忠、李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跳跳、人民陪审员熊金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小伟、被告李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岩忠系战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岩忠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后于2014年3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收回前200000元借条,出具了借款400000元的借条,每月利息6000元即月息1.5%。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19日尚欠利息48000元。原告因房屋装修等使用资金于2014年8月向被告催款,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丽云辩称:案涉借款答辩人并不知情,且答辩人已经与被告李岩忠离婚。被告李岩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条、个人银行明细表、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岩忠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经催讨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实际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李岩忠一方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丽云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丽云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岩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岩忠、李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小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岩忠、李丽云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周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益钦代理审判员 周跳跳人民陪审员 熊金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